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0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花,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309647144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小锐,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59727049E,,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楼2001
法定代表人:郑勇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陈秋羽,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代理。
被告:张敏,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闽泽公司”)、张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赵吉花,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小锐,被告中企闽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陈秋羽,被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11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项目(即金泰国际三期项目),之后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4月16日,原告经工友王光美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4月18日上午11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昆明三一一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万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05天。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甲方分包给我公司的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企闽泽公司辩称,虽然项目是承包给张敏,我们是认可的,按照双方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将黄土坡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张敏施工,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也明确了在本案中张敏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是张敏指示和监督手下的工人提供劳务,我公司只是根据张敏提供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名单支付劳务费,也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条,我公司并不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根据我方接到诉状之后对案件的核查,原告并非是张敏雇佣的工人,我方作为发包方,均需要对工人进行登记,并且购买保险,根据我方购买保险的名单上并没有原告,原告是如何到工地上班,如何受伤,受雇于谁都没有明确的说明,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我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各项金额庭审调查阶段再陈述。
被告张敏辩称,原告不是我工地上的工人,与我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我也没有向公司提交原告的身份,也没有为其购买相应的保险,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我不承担任何的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20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张敏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当天,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等处治疗,主诉:重物压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半小时;出院诊断: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等。2020年8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万元。
二、2018年,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云南文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洁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黄土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南村-A1地块二标段》,约定: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电气、给排水、通风)所需的预埋管、预留孔洞、预埋件等甲方分包工程由专业分包负责。专业分包单位未进场前,原则上由总包单位负责预埋安装,费用签补充协议等。2020年4月13日,被告中企闵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张敏(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土坡城中村改造项目南村-A1地块消防工程(水施);承包范围: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水泵房(含官网管道、构配件、支吊架、阀门、设备等安装、调试、开通)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故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依法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第一,关于被告张敏的责任。被告张敏对原告在其承包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抗辩理由为:第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张敏发放及发放的具体金额;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即一方面,要求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员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被告张敏提交的《建筑业按项目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申报表》,参保人员名单中有案外人王光美,被告张敏也认可王光美系其雇员,原告称其系由王光美介绍到被告张敏的工地做工,原告受伤也是由王光美送至医院。综上,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张敏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敏提出的其不知原告是如何到被告工地上工、受雇于谁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张敏不认识原告,原告到其工地工作未经其同意的事实,也属于其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免责。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敏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敏作为雇主,其依法负有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以及创造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张敏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中企闵泽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企闵泽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企闵泽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敏,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建投公司的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案外人文洁公司已经承包给被告中企闵泽公司,被告中企闵泽公司及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故被告建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损害发生原因、过程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敏、中企闵泽公司承担80%的连带责任。
二、赔偿费用。
1、医疗费56942.35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属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常年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云南省宣威市大湾煤矿出具的《工作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煤矿工作将近七年,但除此证明之外原告无法提交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及该煤矿为其购买保险等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入住证明》中原告在昆明居住时间较短,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684元(12842元/年×20年×10%)。
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损害部位、出院医嘱等,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180元/天×50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
5、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受伤位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及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150元/天×108天)。
6、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及三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但三期已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鉴定必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鉴定不予认可,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亦不认可,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张敏及中企闵泽公司对该项费用认可,本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597.43元(11069元/年×5年×10%÷4+11069元/年×8年×10%÷4)。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为800元,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39023.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敏、中企闵泽公司承担111219.02元(139023.78元×8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敏、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1219.02元;
二、由被告张敏、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55元,由被告张敏、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琼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