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

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3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宝洲花园E05幢南侧商店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一审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一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素庵区。
再审申请人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闽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介绍,挂靠并借用闽泽公司名义参与安徽省凤台县消防工程项目投标,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事实是***经营的闽泽公司淮南分公司拟参与投标安徽省凤台县消防工程,因该工程系政府项目,分公司需要借用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故**与***达成协议,利用闽泽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并约定若投标失败,**将把此投标保证金用于抵扣其所欠的尚未缴纳给闽泽公司承包经营费用,而不是所谓**参与投标。二、生效判决认定闽泽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挂靠)投标的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汇款凭证就认定挂靠关系。三、生效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权利来源与权利主体,在认定款项存在**委托**支付的情况下,**不主张该款,**主张的情况下闽泽公司就应当予以返还,这明显错误。综上,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以仅有的汇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与闽泽公司存在挂靠投标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判决均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转账给***15万元为投标保证金事实不持异议,只是闽泽公司认为该15万元系**受**委托支付的,**则主张是自己挂靠闽泽公司参与投标而支付的。现**持有汇款凭证,结合**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陈述其作为闽泽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介绍**挂靠闽泽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闽泽公司自认该15万元起先系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可以构成一条证据链,证明**挂靠闽泽公司参与投标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由于投标失败,该保证金已经退回闽泽公司,闽泽公司没有理由和依据继续占有该款项,应当返还给**。综上,原生效判决判令闽泽公司退还**的该1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闽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