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2988号
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
法定代表人:韩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大羊坊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松,男,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员工。
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与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环境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松、刘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境研究院支付欠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至2013年12月期间,中水长公司与环境科学院多次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中水长公司与环境科学院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货款83000元。中水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环境科学院未支付货款。自2011年7月起,中水长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环境科学院均以多种理由推脱。中水长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环境科学院发送《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单》,环境科学院仍无理拒绝付款,至今欠付货款。
被告环境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中水长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本案争议设备为310型便携实验压滤机(以下简称310型压滤机),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合同金额为23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项下货物。环境科学院已将货款23000元以支票和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中水长公司也确认该份合同履行完毕;2.中水长公司提交的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仅有环境研究院项目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并未盖章,故合同未正式成立,环境科学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合同编号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编号一致,应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为准;3.环境科学院并未收到中水长公司提供的发票,也未入账,不能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中水长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载明:买受方为环境科学院,出卖方为中水长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标的物为310型压滤机1台,价款83000元;标的物交付方式为汽车运输,标的物交付时间和地点为2010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8号环境科学院;出卖方派技术人员到安装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及设备调试以及开车的指导及培训;协议生效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买受方一次性支付给出卖方设备全款83000元;合同编号GY0907-1-1。合同落款处买受方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的签字,出卖方处加盖中水长公司销售合同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朱克松签字。中水长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货款金额均为105000元、合同买受方均为刘某某签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及对应进账单、发票各一份。中水长公司表示上述两份合同为中水长公司与环境科学院其他业务往来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仅有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字符合双方通常的合同签订模式。环境科学院对上述两份金额为105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中水长公司提供发票号为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购买人均为环境科学院,货物名称分别为310型压滤机1套、310型压滤机1台;价税合计分别为45000元、38000元。经中水长公司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核实上述两张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显示无上述发票的认证信息。
环境科学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一份、照片3张、发票号为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说明1张、费用报销单1张、出库单1张,欲证明其仅有的一台310型压滤机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项下货物,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合同载明:买受方环境科学院,出卖方中水长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4月25日;标的物为310型压滤机1台,价款23000元;交付标的物时间2012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8号环境科学院;协议生效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一期设备款2万元,实验设备交付使用24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并验收合格后,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二期设备款3000元。合同落款处买受方处加盖环境科学院技术合同章,出卖方处加盖中水长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号为xxx的发票载明:购买单位为环境科学院,销售单位为中水长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货物名称为310型压滤机1台,价税合计23000元。中水长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系倒签的假合同,中水长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1月21日备案,该份合同不可能是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针对货款为23000元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份合同只是主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中包含主机和铝板,因而价格贵些,中水长公司主张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83000元货款。环境科学院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签订系在合同履行之后,原因是财政拨款迟延,项目先执行后付款。
关于中水长公司和环境科学院所有业务合作情况。中水长公司表示2010年3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2010年4月12日、4月15日签署两份合同金额均为105000元的合同;2012年2月9日供应压滤机滤布,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25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这份合同为倒签。环境科学院表示: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中水长公司所述合同均认可;双方另签署了两份470B型实验压滤机合同,标的额总额为95000元。双方认可除本案争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诉讼中,中水长公司提供《310实验机发货明细》《压滤机发货通知单》《合格证》、310型压滤机实物照片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环境科学院表示上述证据均为中水长公司单方制作,照片中310型压滤机系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取得。中水长公司表示其没有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合同义务的货物交接凭证等其他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中代理人朱克松已成为环境科学院员工,故无法提供交付手续。
中水长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016年5月31日、2017年11月14日的《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单》三张,均载明要求环境科学院对欠付货款83000元予以核实确认。环境科学院认可上述对账单真实性,但表示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真实性及中水长公司是否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项下货物给付义务。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真实性。《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有环境科学院人员刘某某签字,环境科学院对此予以认可。中水长公司另提供双方业务往来中仅有刘某某签字、无环境科学院盖章的合同,环境科学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对相应业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项下货物给付。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水长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款,应就其已履行合同项下货物给付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中水长公司未提供货物交接凭证,环境科学院就其持有的1台310型压滤机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增值税发票、费用报销单、出库单证明货物来源,中水长公司亦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项下货物交易予以认可。现无证据证明环境科学院另持有其他310型压滤机。其次,虽中水长公司称其向环境科学院开具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款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且中水长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均未进行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中水长公司仅以未经认证的发票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依据不足。最后,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所载中水长公司代理人朱克松已成为环境科学院员工,但是货物交接凭证应系货物交接时形成,并且应以环境科学院人员签字或盖章为准。故中水长公司关于朱克松已到环境科学院任职故而无法提供货物交接手续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综合上述理由,中水长公司应对不能提供货物交付证据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要求环境科学院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由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立武
审判员  张春光
审判员  牟诚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