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
法定代表人:韩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静,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大羊坊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松,男,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水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长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境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长水公司与环境研究院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简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约定中长水公司向环境研究院提供310型便携实验压滤机(以下简称310型压滤机),货款金额为83000元,中长水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环境研究院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的货物未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长水公司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完成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环境研究院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即支付中长水公司310型压滤机货款8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中长水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环境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长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中长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水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境研究院支付欠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水长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载明:买受方为环境科学院,出卖方为中水长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标的物为310型压滤机1台,价款83000元;标的物交付方式为汽车运输,标的物交付时间和地点为2010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8号环境科学院;出卖方派技术人员到安装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及设备调试以及开车的指导及培训;协议生效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买受方一次性支付给出卖方设备全款83000元;合同编号GY0907-1-1。合同落款处买受方为委托代理人刘闺华的签字,出卖方处加盖中水长公司销售合同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朱克松签字。中水长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货款金额均为105000元、合同买受方均为刘闺华签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及对应进账单、发票各一份。中水长公司表示上述两份合同为中水长公司与环境科学院其他业务往来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仅有委托代理人刘闺华签字符合双方通常的合同签订模式。环境科学院对上述两份金额为105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中水长公司提供发票号为07742296、0774229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购买人均为环境科学院,货物名称分别为310型压滤机1套、310型压滤机1台;价税合计分别为45000元、38000元。经中水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核实上述两张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显示无上述发票的认证信息。
环境科学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一份、照片3张、发票号为025026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说明1张、费用报销单1张、出库单1张,欲证明其仅有的一台310型压滤机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项下货物,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合同载明:买受方环境科学院,出卖方中水长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4月25日;标的物为310型压滤机1台,价款23000元;交付标的物时间2012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8号环境科学院;协议生效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一期设备款2万元,实验设备交付使用24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并验收合格后,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二期设备款3000元。合同落款处买受方处加盖环境科学院技术合同章,出卖方处加盖中水长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号为02502635的发票载明:购买单位为环境科学院,销售单位为中水长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货物名称为310型压滤机1台,价税合计23000元。中水长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系倒签的假合同,中水长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1月21日备案,该份合同不可能是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针对货款为23000元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份合同只是主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中包含主机和铝板,因而价格贵些,中水长公司主张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83000元货款。环境科学院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签订系在合同履行之后,原因是财政拨款迟延,项目先执行后付款。
关于中水长公司和环境科学院所有业务合作情况。中水长公司表示2010年3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2010年4月12日、4月15日签署两份合同金额均为105000元的合同;2012年2月9日供应压滤机滤布,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25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这份合同为倒签。环境科学院表示: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中水长公司所述合同均认可;双方另签署了两份470B型实验压滤机合同,标的额总额为95000元。双方认可除本案争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诉讼中,中水长公司提供《310实验机发货明细》《压滤机发货通知单》《合格证》、310型压滤机实物照片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环境科学院表示上述证据均为中水长公司单方制作,照片中310型压滤机系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取得。中水长公司表示其没有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合同义务的货物交接凭证等其他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中代理人朱克松已成为环境科学院员工,故无法提供交付手续。
中水长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016年5月31日、2017年11月14日的《企业往来余额对账单》三张,均载明要求环境科学院对欠付货款83000元予以核实确认。环境科学院认可上述对账单真实性,但表示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真实性及中水长公司是否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项下货物给付义务。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真实性。《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有环境科学院人员刘闺华签字,环境科学院对此予以认可。中水长公司另提供双方业务往来中仅有刘闺华签字、无环境科学院盖章的合同,环境科学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对相应业务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项下货物给付。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水长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款,应就其已履行合同项下货物给付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中水长公司未提供货物交接凭证,环境科学院就其持有的1台310型压滤机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增值税发票、费用报销单、出库单证明货物来源,中水长公司亦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项下货物交易予以认可。现无证据证明环境科学院另持有其他310型压滤机。其次,虽中水长公司称其向环境科学院开具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款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且中水长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均未进行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中水长公司仅以未经认证的发票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依据不足。最后,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所载中水长公司代理人朱克松已成为环境科学院员工,但是货物交接凭证应系货物交接时形成,并且应以环境科学院人员签字或盖章为准。故中水长公司关于朱克松已到环境科学院任职故而无法提供货物交接手续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综合上述理由,中水长公司应对不能提供货物交付证据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要求环境科学院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是否真实;二、中水长公司是否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合同项下货物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有环境科学院人员刘闺华签字,环境科学院认可刘闺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水长公司未提供货物交接凭证,虽其称向环境科学院开具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款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且中水长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均未进行认证。中水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项下货物已经交付,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