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
法定代表人:***,该部部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大学。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div>
一审第三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大羊坊**/div>
一审第三人:廊坊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div>
再审申请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原环保部)来信答复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环保部的答复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2.原环保部未履行依法查处北京大学、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廊坊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廊坊环科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粗制滥造和不负责任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认为河北大厂金铭精细冷轧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廊坊神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的排污行为导致其家庭成员死亡,举报北京大学、环科院、廊坊环科院的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粗制滥造、结果失实”******;不负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原环保部查处。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原廊坊市环境保护局针对前述三家环境影响评估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出的《大厂回族自治县金铭精细板带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廊环管[2004]556号,以下简称556号环评批复)、《廊坊神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廊环管【2006】411号,以下简称411号环评批复),向原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针对金铭公司、神华公司提起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此次向原环保部举报要求查处前述三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实质上仍然是对原廊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556号、411号环评批复不服。其在穷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后,直接向原环保部举报要求查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行为,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符合通过信访方式举报违法行为的特点。原环保部将**的举报事项转交原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查处,并将相关结果告知了**,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该履责行为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也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项和第十项的规定,被诉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