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幢322房间(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典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东三区14幢3层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原审被告北京京典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已预交),由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北京京典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均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中海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