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终6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亮(***之侄),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匡尚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人事处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5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前后两案诉讼请求不同。
水科研究院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科研究院为我补办人事档案;2、水科研究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78年至1984年我在原水电部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现水科研究院)礼堂担任美工,水科研究院将我的人事档案丢失。2007年3月14日我就此事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科研究院赔偿因丢失档案而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后经法院依法认定水科研究院在转移档案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我在此期间的正常就业或依法领取失业补偿金。现我已71岁,由于没有人事档案无法领取养老金,也没有其他任何收入,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养老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以要求水科研究院承担丢失档案的责任、补办档案、负责为其办理社会保障事宜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3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水科研究院支付其自侵权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41.4万元;2、如水科研究院无法补办职工档案,又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水科研究院支付自侵权之日起至其80岁的医疗、生活费共计104.12万元;3、水科研究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多年寻找档案交通费、通讯费和法律咨询费等1万元;4、诉讼费由水科研究院承担。2007年5月21日一审法院针对***诉水科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工人身份,对水科研究院所持已将***档案转至羊坊店派出所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要求水科研究院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并判决如下:一、水科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二审、再审程序,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款项已履行完毕。***系工人身份,生效判决认定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系劳动关系,***要求水科研究院赔偿其无法补办档案等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中,***要求水科研究院为其补办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诉水科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工人身份,认定其要求水科研究院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并作出判决。后经二审、再审程序,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款项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要求水科研究院为其补办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勇
审判员梁志雄
审判员*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