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3043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匡尚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琛,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科研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水利水电科研院赔偿我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我自行通过人才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69324.5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2月18日入职水利水电科研院工作,直至2017年8月27日退休。由于水利水电科研院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后经生效裁决认定我与水利水电科研院自2003年2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水利水电科研院未给我缴纳涉案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我个人通过所在地人才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水利水电科研院应将缴费数额赔偿给我。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本市城镇户籍,自2017年9月起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6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在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水利水电科研院确认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均确认涉案的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水利水电科研院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上述期间其每月均自行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才部门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水利水电科研院除了曾支付其“2006年全年三险费”外,此后未再支付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水利水电科研院则表示,2010年1月与2月其单位为***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但***认为个人扣费比较多而申请停缴,由其自行缴纳,其单位曾于2006年支付给***一笔“2006年全年三险费”,此后应由单位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均系随工资一同发放给***。
2018年5月22日***以要求水利水电科研院支付由其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4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主张其自行通过人才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水利水电科研院向其支付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现***已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通过上述渠道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造成一定影响。双方间就此产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要求水利水电科研院赔偿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