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117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缪中立,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原告:兰耀海,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原告:袁有根,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张怀成,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袁银生,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宰省,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大厦****商业**。
法定代表人:山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中立、兰耀海、袁有根、**、张怀成与被告***、袁银生、陈宰省、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根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福,被告***、袁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陈宰省、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耀海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福,被告***、袁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陈宰省、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七原告工资款9342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袁银生、陈宰省、国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建公司承建瓯江口灵昆加油站项目,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袁银生施工,袁银生将转包工程再转给***。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0年1月雇请七原告从事围墙、房屋主体、女儿墙粉刷、女儿墙墙内粉刷、围墙带帽、围墙粉刷、内墙粉梁等项目,同年4月24日完工,经结算工资共计128420元。因被告仅支付工资35000元,尚欠9342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本人工程款未收到,故无力支付原告报酬。
被告袁银生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清算单中的第8-11、13、15项均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总金额应扣除这些费用。
被告陈宰省辩称,本人当时以35万元/个的价格将加油站分包给袁银生,本人到温州同袁银生签订合同并帮忙打理(袁银生需要什么材料,本人帮忙购买),具体雇佣工人的事情本人不清楚。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从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国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并非普通的农民工,普通农民工都是按天或按月计算工资,不会出现涉案的结算单,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2、***并非国建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分包人,其出具的结算材料无法直接作为涉案款项支付的依据。结算清单上也无原告诉请的工资;3、原告在向××队投诉被告欠薪的时候,称其是国建龙湾永兴南园工程的员工,涉案工程与龙湾永兴南园、温岭的工程是同时施工、同一批农民工讨薪,三个地点相隔甚远,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三个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且在投诉的时候,原告是按天结算报酬的,并无本案的结算单,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4、国建公司同业主单位结算后的工程款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自掏腰包垫付农民工工资,但从三个地方讨薪的情况来看,缺口很大。从袁银生在××队的陈述工人最高350元/天,最低220元/天来看,不可能有原告诉称的这么多欠款。另,原告兰耀海之前并未出现;5、如果原告能够结算清楚具体工作时间,国建公司愿意支付工资,但如果是打包工程的话,属于分包之间的问题,与国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袁银生与陈宰省签订《加油站清包合作协议》,约定陈宰省以350000元的清包总价将加油站分包给袁银生,清包包括围墙、、地面土建,完工支付95%。协议签订后,袁银生又将涉案瓯江口瓯绣大道的加油站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等七人从事瓯江口瓯绣大道加油站围墙、房子主体、女儿墙粉刷等工作。2020年4月24日,***在《洞头灵昆瓯江口加油站工程清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加油站围墙、粉刷等费用共计128420元,其中:1、围墙、房子主体97620元,2、女儿墙粉刷1340元,3、女儿墙内墙粉刷1480元,4、围墙带帽2000元,5、围墙粉墙6720元,6、内墙粉梁800元,7、围墙柱子2060元,8、围墙河边冒返工2500元,9、围墙返工点工1050元,10、房子贴网子点工700元,11、阴井点工1050元,12、22号交混凝土点工2100元,13、24号点工1050元,14、龙湾点工3150元,15、油管沟4800元;已借支35000元(由***支付),尚欠93420元。上述事实由***等人提交的《加油站清包合作协议》、《洞头灵昆瓯江口加油站工程清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袁银生确认共计收到瓯绣大道、永兴南园和温岭的三个加油站工程款685000元,其中陈宰省支付383700元,陈彬支付301300元的抢工费;***确认收到袁银生支付的146000元,并支付***等人35000元;国建公司确认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326300元,陈彬系其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人员。
2020年10月28日,国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9年11月开始进场的温州市龙湾空港新区永兴南园和瓯江口瓯绣大道综合供能服务站建筑工程由该公司承建,陈宰省系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班组长,提供项目的农民工劳务用工服务。
另,***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业主与国建公司已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故国建公司应支付其他承包人工程款;陈宰省作为国建公司的劳务组组长将工程发包给袁银生,应对相应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袁银生作为分包人及***的上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尚欠***等人劳务报酬93420元,由其签名的《洞头灵昆瓯江口加油站工程清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建公司、陈宰省、袁银生与***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法律规定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其主张国建公司、陈宰省、袁银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等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等人主张陈彬支付301300元为抢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中立、兰耀海、袁有根、**、张怀成劳务报酬9342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缪中立、兰耀海、袁有根、**、张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