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洮县锦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洮县锦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辛店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3号1号楼1**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洮县锦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锦霖合作社)诉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公司以原告锦霖合作社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锦霖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霖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承包了位于兰州市××的施工工程,后被告**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中旬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04296元。被告**在工程结束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1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13296元尚未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哄骗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印章,但被告**未签,以自己未携带公章为由,将原告签好的合同带回,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篡改合同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才将篡改后的合同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的工程款应当以结算单为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上经济损失。 **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是该公司的员工。**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协调工作,都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的行为是**公司意志的反应,而不是**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作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是由公司员工**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32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小游园绿化合同》约定:原告将**供货给被告,**价格包括种植及养护人工费用。原告保证两年种植所有**100%成活,草坪种植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即日起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万元和3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为质保金,原告保活**2年,2年后支付剩余20%合同款,若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价的两倍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5万元的工程款和**款,原告进场开始施工。但在2020年6月,建设单位现场视察过程中发现种植草坪存在残缺、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等问题。被告就这些问题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虽然承认存在问题,但是一直不予整改,且对现有成活的**也不进行维护,使得成活率非常低,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拟定了补充协议,被告再支付2万元的土质改良费用,由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反悔,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拒绝整改。被告无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入场施工,支付了157000元的工程款。后该项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小游园绿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更改了合同内容,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和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到签字**的纸质合同及后续多次协商时并没有提出该项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更改了合同内容,故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的价格=**成本+种植费用+养护费用,还要保证2年100%的成活率,但是原告没有进行后续管理,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小游园绿化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在该类合同中就会存在工程总价、预算和决算、预付款项和剩余款项,也会存在质保金。原告想拿到总价表上的204296元,前提是通过验收和保活2年。原告只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违反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原告表面上同意整改,实际上没有行动,延误了工期,使得绿化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其作为合同先履行一方,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有合法理由不再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 **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锦霖合作社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委托员工**与锦霖合作社签订了《小游园绿化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格、**成活率、付款等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霖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内容,所植草坪存在残缺、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等问题,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也未能予以修补达到合同目的,为了不延误工期,无奈***合作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为此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因锦霖合作社的违约行为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 锦霖合作社(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公司与原告锦霖合作社签订了《小游园绿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供货给被告,所有**费用等按照单价及数目计算,**价格包括种植及养护人工费用;原告保证两年种植所有**100%成活,草坪种植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价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即日起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20号支付3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为质保金,原告保活**2年,2年后支付剩余20%合同款,若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价的两倍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和**工程款共计5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又转账21000元。2020年6月5日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草坪种植出草率、**成活率进行检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锦霖公司对存在的出草率、**成活率低的问题进行整改。期间被告于6月16日又支付原告20000元。后双方虽对后续整改补种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继续推进,**公司遂另行安排人员入场继续进行绿化施工,直至完工。 经查,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任命**为甘肃省公安厅***办公区环境整治提升改造项目主要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锦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是以被告**公司任命委托的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协商承揽合同具体事宜,其洽谈协商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不宜作为本案的被告。 关于原告锦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小游园绿化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施工要求、质量要求等做了具体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是受被告项目负责人哄骗所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后完成了部分工作量,被告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在原告未能按约定保质保量完工的情况下酌定减少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其余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基本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前期的付款视为对原告所完成工作的考量,且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做了约定,即保留了质保金,且双方合同中“若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价的两倍向对方赔偿”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临洮县锦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临洮县锦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临洮县锦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反诉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