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23民初389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景泰县中泉镇***高标准农田渠道衬砌工程。同年11月起至次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进行劳务工作,期间产生劳务费共计70412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的30412元,仍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2021年1月19日,在景泰县劳动监察大队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于当年5月份结清。后原告就劳务费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推脱拒付工资。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无法协商综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在案证据欠条载明:本人**欠***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经询被告**得悉,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景泰县中泉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目前正在维修整改阶段,等待验收尚需假以时日。案涉系争民事法律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始得生效。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所欠费用40000元,由于尚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故对其提起的本次起诉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验收通过之后,原告作为权利人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