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中路3号1号楼1单元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荣,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金崖街3号。
负责人:王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金崖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已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足以证实相应的工程价款。首先,根据《安全协议书》可以看出,***系工程承包及施工责任主体,且榆中县金崖镇齐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可以佐证***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均可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公司以相关劳务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事实上劳务施工的组织者和工程劳务款项的取得者才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上述证据恰能印证***是实际施工人。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其陈述已付工程款数额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公司所述款项的用途及金额进行核对,属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不可能与**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后**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向相关单位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金崖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是公开招投标的,中标单位是**公司,金崖镇政府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金崖镇政府与***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81000元;2.判决**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所欠工程款7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为40807元;(本息暂共计:821807元);3.判决金崖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金崖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金崖镇政府(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小康村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由**公司承建榆中县金崖镇2017古城村、张家湾村、窦家营村、金崖村、齐家坪村小康村建设项目,固定合同总价7050057.69元。约定:“齐家坪村:1.新建村级综合服务中心,总用地面积约473.4㎡(合0.71亩)。村级综合服务中心为地上三层,属多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为400.0㎡。2.室外工程:衬砌石护坡100.0㎡、硬化后15.0cm文化广场2000㎡、铺设吸水砖400.0㎡、安装高1.2米混凝土护栏270.0m、新建直径6.0m仿古混凝土六角亭2座”。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金崖镇政府向**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部分工程项目,其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以**公司、金崖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也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量及总价款,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公司在该工程中支付了机械费、材料款、劳务费,故***以**公司、金崖镇政府的结算书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不能证实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均系***的工程款,故对其主张支付工程款7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0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崖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该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金崖镇政府已付清上述工程款,故对***主张金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万顺水泥公司证明及出库单,证明***为涉案工程所需向榆中万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砖、道牙材料;新证据2:竑阳装饰公司证明及销货清单,证明***为涉案工程所需向兰州新区竑阳装饰材料销售部采购河堤护栏材料;新证据3:孔维星、赵祥林、康小荣、刘旭川、南元民、王德明、曹来付、郑普彬的证人证言。证明***为涉案工程所需向孔维星采购水泥、向赵祥林采购砂石料、向康小荣采购铝合金窗户,向刘旭川租赁挖机和渣土车,***为涉案工程所需雇佣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其中南元民为钢筋工、王德明为杂工、曹来付为施工技术员,郑普彬为材料员。针对新证据1、新证据2,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上。针对新证据3,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因无法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金崖镇政府对新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其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其无关,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针对新证据1、新证据2,该证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针对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针对新证据3,因均是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只是些零碎的、简接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负责完成,***所出示的证据只是***向其公司提供劳务时所形成的,其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东
审判员  靳文丽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