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378号
原告: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120号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钢车间、小金工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61822D。
法定代表人:张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同荣,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同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134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暂计至2020年7月7日,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暂计至2020年7月7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14日向万山红公司借款200000元、3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出借人为万山红公司,***收款账户为:苌萌,账号62×××08。”未约定还款期限。万山红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15日将***所借款项全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后万山红公司要求***还款未果。
***辩称,其系万山红公司河北地区总代理。关于200000元借款。其在河北衡水做RTO环保设备安装业务,于2019年5月与万山红公司业务员郝海峰、陈勇相识。因衡水橡胶总厂需要一套是5万风量和一套是15万风量环保设备,其与郝海峰、陈勇多次到衡水橡胶总厂商谈销售环保设备业务。在洽谈过程中,双方已基本达成购买设备的意见。后因政府要求衡水橡胶总厂搬迁,故需等待新厂建成后再购买。期间,衡水橡胶总厂负责技术和环保的穆宝宇部长向其介绍了河北航科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赵宝栓。河北航科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也需要两套4万风量的环保设备。后因竞争激烈,万山红公司欲与河北航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橡胶总厂建立买卖合同,需向对方送礼。但其表示送礼不合适。后万山红公司提出向其支付200000元作为业务开支,但要求其出具借条,故其出具了一份2000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衡水橡胶总厂和航科工厂业务费用,但万山红公司并未提交其出具的借条,而是提交了一份万山红公司伪造的借条。其确实收到了200000元,但都用于谈生意过程中的业务开支,且已用完。
关于320000元借款。该320000元借条系其出具,其也收到了320000元,但该款项系万山红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开支和公关费用,主要用于河北梅花味精集团在白城和通辽两个生产基地采购环保设备,且该款项已用完,其还倒贴了十几万。梅花集团计划从万山红公司购买三套环保设备,但经过多次商谈,梅花集团未认可其销售和技术保障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山红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9日《借据》载明“今借款人***借到出借人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借据以出借人的银行转款凭证为据生效,如未实施转账,此《借据》无效。(注:自出借人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后,借据可不予退还借款人,本借据作废。)”,***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并在落款日期“2019年9月29日”处按指印。该《借据》附一份手写银行账号(工行62×××08,苌萌,开户行:工行兰州东岗支行),以及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万山红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苌萌上述账户银行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14日,***向万山红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日借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金320000元整(叁拾贰万元整)。”借条下端空白处注明“转账账号:工行兰州东岗支行,62×××08,苌萌”。万山红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苌萌该账户银行转款320000元。
再查明,***陈述其为万山红公司河北地区总代理,苌萌系其雇佣的会计,并当庭出示了一份授权书,内容载明:“兹授权***(身份证号1328271963××××××××)为我公司在河北省产品设备总代理。我公司对其所代理的产品设备予以质量保证。授权单位: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平(手签),授权日期:2019年2月5日”,且加盖了万山红公司公章。万山红公司认可该授权书公章,但陈述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为空白。***陈述案涉52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款项均用于其代表万山红公司与衡水橡胶总厂、河北航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梅花味精集团洽谈销售万山红公司环保设备的业务开支、公关费用,并非借款,但万山红公司并不认可。截至目前,衡水橡胶总厂、河北航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梅花味精集团与万山红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且***亦不能提供案涉520000元款项的开支票据。***陈述万山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000元《借据》系伪造,但其认可其曾向万山红公司出具过一份200000元借条,且对借条中其的签名和摁手印真实性予以认可,也确认收到200000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万山红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万山红公司通过向***指定账户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其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即万山红公司累计向***出借借款本金5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还款,万山红公司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万山红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的,不予支持,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应以5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9日支付万山红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辩称案涉520000元款项用于业务开支、公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万山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000元借据系伪造,但对借条中其的签名和摁手印真实性予以认可,也确认收到200000元款项,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9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万山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为4567元,财产保全费3187.4元,合计77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丹珺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主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好处
1.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