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

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1行初168号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886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3672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机电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城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党委委员***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人社局认定,广城机电公司将承包的“奉节飞洋阳光佳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2019年1月18日14时左右,受自然人***雇请的***在该工程A区6号楼负一楼2号电梯井横梁上安装电梯校顶配件时,被18楼掉下的电梯门井护栏砸伤全身多处。后送重庆渝东医院医治,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裂伤);2、右侧10、11、12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肺挫伤;6、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1月1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广城机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广城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系案外人雇请,其所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由广城机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2018年11月1日,广城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奉节“飞洋阳光佳苑”的电梯设备的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受***的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1月18日14时左右,***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不慎被18楼上掉下的电梯门井护栏砸伤,后送重庆渝东医院救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人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由广城机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城机电公司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按工伤认定程序提出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用工主体适格;2、病历资料,证明***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电梯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广城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4、工资明细、微信记录、付款明细、保险记录,证明广城机电公司为***支付工资的事实;5、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明***受伤的事实;6、材料清单、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表等,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原告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安装电梯是特种行为,法律明确禁止将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在从事原告承包的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交本人的电梯安装操作证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支付工资,是***在给第三人支付工资;证据5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明显有专业人士诱导,调查笔录中称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不成立;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操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举示的操作证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广城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奉节“飞洋阳光佳苑”的电梯设备的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受***的雇请在该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1月18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A区6号楼负一楼2号电梯井横梁上安装电梯校顶配件时,不慎被18楼上面掉下的电梯门井护栏砸伤,后送重庆渝东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裂伤);2、右侧10、11、12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肺挫伤;6、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费用由***垫付。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补正相关材料,***提交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广城机电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受伤的说明,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承包人***所雇请。后,被告向第三人的工友***、***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广城机电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第三人***受伤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进行了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认定***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原告对第三人***在奉节“飞洋阳光佳苑”小区安装电梯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9年1月18日14时左右,在奉节“飞洋阳光佳苑”小区安装电梯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广城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奉节“飞洋阳光佳苑”小区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受***的雇请在安装电梯时受伤。按上述规定,广城机电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决定由广城机电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禁止个人进行电梯的安装。本案中,原告将其电梯的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电梯的安装业务分包给给自然人***,第三人***受***的雇请在从事电梯安装业务时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广城机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