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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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869号
原告:孚鼎(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0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KIMJUNGHWA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11号田螺峙商务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田螺峙路180号城投大厦18-20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孚鼎(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鼎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建设公司”)、舟山海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裁定对被告宏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城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609.0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125546.04元(以人民币1114609.02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宏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暂按50000元计;3.判令被告海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城投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43262元,违约金金额为107888.87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舟山儿童公园工程无动力设施采购合同》(简称“合同”),由原告负责舟山儿童公园无动力设施以及旱地戏水设备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0853895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到位的情况下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其中,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设备主要结构厂内生产完成经业主、监理、被告一初步检验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一认可,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并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7%的结算款;经国家游艺设施检测、检测合格报告签发日18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部内容,并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9年9月9日,完成检验,取得《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涉案工程所在舟山儿童公园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开园,上述涉案工程也同步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宏润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款项9739285.98元,关于剩余到期应付款1114609.02元,被告宏润公司以被告海城建设公司资金拨付未到位为由,拖延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海城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所在舟山儿童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宏润公司为总承包,涉案工程是舟山儿童公园工程的一部分,合同是被告海城建设公司指定分包,被告海城建设公司亦应在欠付被告宏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海城建设公司是被告城投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城投集团公司与被告海城建设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城投集团公司与被告海城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宏润公司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宏润公司辩称,1.本司和业主海城建设公司签订的舟山儿童公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为132766387元,现已收到海城公司工程款121290194元,施工过程中海城建设公司给本司签发的联系单及材料补差款共计11000000元,也是按进度比例拨款,舟山儿童公园的施工总产值合计143766387元,收到的工程款比例占工程施工总产值的84.3%。2.本司和孚鼎公司签订的无动力设施采购合同总价为10853895元,按补充合同约定,收取孚鼎公司2.5%的管理费,实际应付孚鼎公司合同款是10582547元,现本司已支付给孚鼎公司9739285元。目前尚欠孚鼎公司工程款843262元,已付款比例占实际应付款的92%,已超出海城建设公司拨付给本司的工程款比例。3.本司和孚鼎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第二笔7%,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三笔0.5%,(原合同质保金3%扣除本补充协议第一条2.5%)质保期完成后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截止目前海城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给本司此两笔款项,故依据补充协议,本司目前暂无法支付给孚鼎剩余合同款项。另外,因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
宏润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被告城投集团公司跟踪审计,孚鼎公司实际开票税率并非合同约定的17%,尚欠款(含0.5%质保金)合计应为750494.02元。
海城建设公司辩称,舟山儿童公园工程4-20号楼于2017年9月开工建设,2019年12月底完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4-10号楼主体建筑(不含10号楼海洋科技馆)及游艺设施配套用房、道路、景观、铺装、护坡、水电、消防、暖通、游艺设备及游艺设备基础等。该工程在2017年6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宏润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约13277万元,其中游艺设备部分约为5073万元,由宏润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自行采购。舟山儿童公园游艺设施费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4(2)约定分4次支付,即预付款50%,安装完成后30%,检测完成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及证书后支付17%,质保期18个月满后支付余款3%。目前本司已向总包单位宏润公司支付97%进度款约4811万元(税金调整),其余部分(质保金)因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暂未支付。
另关于舟山儿童公园工程4-20号楼在2021年4月启动结算送审工作,因疫情原因宏润公司实际现场负责人无法到场、施工单位资料不全等原因,于2021年被市审价中心退回,经本司多次催促与协调,宏润公司于2022年5月再次送审,9月完成送审工作,目前处于询证函回复阶段,计划于2023年初完成结算审核工作。
城投集团公司辩称,本司与被告海城建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财务等未混同,故本司对于海城建设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意海城建设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宏润公司中标成为舟山儿童公园工程总包方,被告海城建设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4#-20#楼主体建筑(不含100#楼海洋科技馆)及游艺设施配套用房,道路、景观、铺装、护坡、水电、消防、暖通、游艺设备及游艺设备基础等工程施工,智能化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畴;签约合同价为132766387元。通用条款11.2约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专用条款12.4.4(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不包括游艺设施价款,游艺设施价款按下述游艺设施付款方式支付),14天内,发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因设计变更、发包人签证引起的价格调整累计到50万以上(含)时与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游艺设施付款方式:分包合同签订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主要结构发货前经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认可,再经国家游艺设施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另3%的质量保修***修期(18个月)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7年8月29日,宏润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孚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舟山儿童公园工程无动力设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无动力设施及旱地戏水设备,总价为10853895元,该价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17%),价格组成包括设备有关材料费、生产制作费、木箱包装费、运输费、免费安装、18个月售后服务费、检测费、预埋件。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到位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如下时间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第一期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5426948元,该款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第二期为设备主要结构厂内生产完成发货前经业主、监理、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3256169元,该款为进度款,款到5日发货;第三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认可,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7%即1845162元,该款为结算款;第四期为再经国家游艺设施检测、检验合格报告签发日18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即325616元,该款为质保金。
案涉游艺设施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7月18日竣工并验收。2019年9月9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游艺设施出具《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案涉舟山儿童公园于2020年1月1日开始营业。
2020年9月22日,宏润公司作为甲方、孚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舟山儿童公园工程无动力设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本项目配合费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为合同价的2.5%。.。;二、付款方式:该笔费用于原合同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时直接扣除,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原合同总价的20%余款分三比支付{第一笔10%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笔7%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三笔0.5%(原质保金3%扣除本补充协议第一条2.5%)质保期完成后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被告宏润公司共向原告孚鼎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付款5426948元,2019年2月1日付款3228338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1083999.98元。上述付款合计9739285.98元。原告孚鼎公司共开具金额为974349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案涉第三期合同款,海城建设公司分两笔支付给宏润公司,即按10%及7%合同款支付。2021年12月21日,海城建设公司将包括案涉游艺设施第三期7%款项在内的2755668元付至宏润公司账户。
另查明,城投集团公司系海城建设公司唯一股东。
又查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6%。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本院认为,原告孚鼎公司向被告宏润公司供应游艺设施,虽孚鼎公司在供货时提供一定设计、安装服务,但该系商品买卖的附随义务,孚鼎公司与宏润公司应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孚鼎公司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宏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孚鼎公司与宏润公司对于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孚鼎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付,不应基于税率变化调整合同价款,且案涉款项支付条件均以成就,合同款0.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应一并支付。宏润公司认为因税率变化,相应合同价款应予以调整,另因海城建设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税率变化是否应调整合同价款。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合同价为暂定货物数量及固定单价计算暂定总价,且明确该单价是指含税价格,税率为17%。该税率约定符合合同签订时的税收政策,且根据该约定可以计算得出货物的不含税价格。其次,从增值税的性质出发,其系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孚鼎公司因销售货物而产生增值税税款,宏润公司因购买货物取得增值税发票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且从国家层面考虑,该税种税率的调低旨在国家为纳税人减轻负担,该政策应普惠适用于同样作为商事主体的孚鼎公司及宏润公司。最后,从公平角度考虑,宏润公司与海城建设公司的合同明确因法律变化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的,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即宏润公司可从海城建设公司领取用于支付孚鼎公司的货款会因税收政策而减少,在此情形下,继续要求宏润公司按17%税率计算含税货物总价付款给孚鼎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增值税税率变化应当调整合同价款。结合税收政策,宏润公司已足额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项。至于第三期货款,经计算,含税应付款金额为1782079.54元,扣除已支付的该期货款1083999.98元,尚应支付698079.56元。
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条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海城建设公司付款至宏润公司后,宏润公司具有***公司付款之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总包工程尚在结算阶段,海城建设公司未向宏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故被告宏润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结合上述,宏润公司应自海城建设公司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孚鼎公司,逾期付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计息及宏润公司收到海城建设公司款项时间,宏润公司应支付孚鼎公司以698079.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原告与宏润公司未就守约方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其聘请律师费用由宏润公司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针对被告海城建设公司及城投集团公司的诉请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孚鼎(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8079.5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孚鼎(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6元,由原告孚鼎(上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