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丁惠彩,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路**。
法定代表人许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新城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楼**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朝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水电工,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丁惠彩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舟山市新城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王维雅,被告广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被告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被告公用事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川公司、海城公司、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29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08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22时20分许,死者丁幼平沿海景道自西向东驾驶电瓶车回家。途径海景道丁家塘路段距离丁家塘约100米处时,被道路上散落的石子磕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丁幼平随即打电话告知其配偶***。尔后,***与***赶至事发地点,并立即将丁幼平送医救治。经诊断,丁幼平所受伤情构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并于次日入ICU监护。同月9日,丁幼平出现脑功能衰竭,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内环境紊乱等症状并于当日死亡。经新城交警大队查明,肇事现场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为机非混合车道;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西南侧有一条南北走向道路,通往新城万丈塘升级改造工程打桩班组,道路上铺有一层石子;肇事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上有石子。经公安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丁幼平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在海景道丁家塘路段上的石子系广川公司施工中遗撒,海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公用事业中心作为该路段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三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川公司辩称,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幼平摔倒与遗撒石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时该路段北面海运学院南门道路改造完成,不排除石子系在此施工中遗撒;根据现场情况,事发地点零星散落石子,且丁幼平摔倒重要原因是被狗追咬造成;若需承担责任,要求抵扣已垫付的4万元;原告放弃对***的责任,对其他被告显失公平。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在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前提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川公司在事发路段遗撒了石子;丁幼平摔倒死亡是被狗追咬后自身驾驶不当导致,与道路通行条件无关;事发地点不是施工现场,海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无监管义务;若需承担责任,要求抵扣垫付的4万元。
被告公用事业中心辩称,根据舟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舟编(2015)12号”文件,公用事业中心与舟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新城区域环卫管理工作移交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具体负责的保洁区域,但并不包括事故路段,故被告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养的狗比较小不会咬人,附近也有多条野狗,不清楚狗追咬丁幼平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丁幼平系原告***之妻,***之母,丁惠彩之女。丁幼平姐妹共二人。2016年7月3日晚,丁幼平驾驶悬挂舟山防盗登记牌A715915号电瓶车沿舟山市新城海景道由西往东行驶。22时20分许,途径海景道丁家塘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幼平自行拨打电话告知其配偶***。***与***随即赶至事发地点,并将丁幼平送医救治。当日经初诊,丁幼平所受伤情构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及右锁骨骨折,并于次日入ICU监护。当月9日,患者丁幼平病情恶化,出现脑功能衰竭,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内环境紊乱,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当日,丁幼平死亡。
2016年7月12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经鉴定丁幼平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月22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事发现场位于新城××路段,海景道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长直路、干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为机非混合车道,路面宽15米,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同时,事发现场西北侧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并放养三条狗;西南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往新城万丈塘填升改造工程打桩班组,道路上铺有一层石子;事发现场道路上有石子。
2016年7月3日,***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陈述到其散养了三条土狗,体高30厘米、体长60厘米左右,有夜间追逐陌生人骑电瓶车的习性,通常不咬人,不清楚送医的人是被狗咬伤的还是被狗追后摔倒的。2016年7月4日,丁惠彩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陈述到昨晚22时20分许,丁幼平骑电动车离开,10分钟后打来电话讲到经过丁家塘和海运学院南门附近废品收购站时,被冲出来的狗咬到脚,一害怕就摔倒了;其立即赶至现场,发现丁幼平坐在石子路上,等***到时丁幼平还是清醒的;附近除废品站养狗外,没人养狗;事发路段本来是柏油路,现在有很多碎石子,看上去像石子路;到医院后确实发现丁幼平脚上有伤口,但不清楚是不是被狗咬伤的。2016年7月6日,***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陈述到赶至现场后发现丁幼平蹲在路上,地上有血迹,电瓶车头朝普陀方向往右边侧倒,地上有血迹全是血,上面嵌着小石子;丁幼平对其说骑电瓶车到海景道时有3、4条狗窜出来追她并已经碰到了脚,她就吓死了,在避让狗的同时电瓶车别到石子滑倒了;当天天气好的,来去没有车辆和行人。2016年7月9日,王爱清(广川公司驻新城万丈塘提升改造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陈述到从施工现场到海景道的小道路以前是泥路,为防止工程车进出扬尘就铺了一层细石子。
另查明,一、新城万丈塘提升改造一期工程,发包人海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广川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组织对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二、根据监理日志记载,截至事发当日,施工包括水泥搅拌桩施工、土方回填等作业。三、2015年3月11日,舟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舟编[2015]12号”文件,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由市住建局(规划局)管理调整为由新城管委会管理,并更名为舟山市新城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下设环卫管理科,负责新城区域道路、绿化带、公厕等保洁工作,同时撤销舟山市新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四、2015年5月21日,舟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公用事业中心就移交新城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职能签署了《新城区域环卫管理工作移交协议书》,载明海景道保洁东起体育路,西止永华村,其中机动车道长2050米。五、事发路段即西起丁家塘东至新城大桥路段建成已有10余年,丁家塘属于永华村的一部分。六、丁幼平在事发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七、事发后广川公司和海城公司各自垫付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丁幼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摔倒后送医救治无效死亡,此为客观事实,各方并无争议。本案需解决争议焦点如下:一、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竞合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三、原因力比例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事故发生原因。1、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放养的三条狗有夜间追逐骑电瓶车人的习性。笔录中,可知受害人摔倒之际意识尚清楚,在与亲属的电话中提到被狗追咬后躲避不及连人带车摔倒,特别是丁惠彩作为第一位赶赴现场的当事人在次日接受公安询问时,陈述中也提到受害人被狗追咬的情形,均与现场调查的事实相佐证,可以认定***放养的狗在事发当晚追逐驾驶电瓶车的受害人,导致受害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在驾驶电瓶车时表现慌乱,引发危险发生,此为原因之一。2、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监理日志和各方陈述,能够确认广川公司作为万丈塘提升改造一期工程施工方,事发前后在进行打桩施工作业,事发路段海景道是进出施工现场必经道路。为施工车辆进出工程现场方便,广川公司在联通海景道与万丈塘工程之间的原有泥土路基础上,铺撒了一层石子,这也造成了进出的工程车辆势必会裹挟、夹带部分石子至事发路段。广川公司虽辩称事发地点北侧有海运学院南门道路施工,不排除存在遗撒可能,但对此广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当受害人出现内心紧张、行为慌乱时,由于事发地段有散落的石子,客观造成道路不平及车辆轮胎接触路面打滑现象,比正常通行条件下增大了发生事故的概率,创造危险条件,此为原因之二。3、事故路段建成已有10余年,在公用事业中心成立前通行多年。根据环卫移交协议,公用事业中心负责海景道东起体育路、西止永华村的清扫。被告辩称事故路段不属于其清扫范围的理由是环卫移交协议附件东起体育路的机动车道清扫长度为2050米,不包括事发地点,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认定公用事业中心对事故路段负有保洁职责。现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未提供其已尽到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巡查、清扫、养护作业的证据,故在事故路段尚有工程施工建设且道路无照明的情况下,疏于管理,埋下事故隐患,此为原因之三。
二、行为竞合。如前所述,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有三,但就本案,单独的原因均无法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客观而言,三个原因行为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相互之间发生媒介作用,共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广川公司为施工方便在通往海景道的泥土路上铺撒石子防止扬尘,工程车辆进出施工现场中,不同程度地将石子裹挟、夹带至事故现场,增加危险事故发生概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安全通行;公用事业中心怠于职责,未在合理、适度范围内清扫道路的消极状态,为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放养的狗夜间追逐受害人,在视线不良前提下引发受害人内心惊吓,由此导致驾驶行为慌乱,电瓶车碾压石子路面后不慎摔倒,石子入颅脑造成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三者之间间接结合,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区分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原因力比例。广川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遗撒石子妨碍通行致害,应就物件损害承担责任。公用事业中心作为公共道路管理者,有保障公共道路畅通的法定义务,未对妨碍通行物品予以合理适当地清扫、排除,应就管理瑕疵承担责任。***明知其散养的狗有夜间追逐驾驶电瓶车人的习性,仍放任由此带来的危险,应就饲养动物致害承担责任。海城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履行监督安全生产、督促施工方整改安全隐患的义务,应限于施工现场而不能相对扩大。因事故路段不属于施工现场,故海城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起事故,由广川公司承担25%责任,由公用事业中心承担15%责任,由***承担60%责任为宜。就丁幼平死亡的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0元(30068元/年×20年÷2人,该项目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508元(2540元/月÷30天×6天),上述合计1321967.5元。广川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90491.8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40000元),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损失承担198295.12元,原告明确放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惠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90491.87元;
二、被告舟山市新城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惠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98295.12元;
三、驳回原告***、***、丁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46元,由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6.5元,由舟山市新城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2392元,由***、***、丁惠彩负担9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王追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