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

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605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蓬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9号田螺峙商务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朱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待工损失共计310000元(包括投标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项目班组工资15000元×20个月=3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40530.69元(包括道路部分4379274×12%×91%=478216.72元、桥梁部分3247352×11%×91%=325059.94元、排水部分1256905×12%×91%=137254.0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临城开发公司)因临城体育路(临经四路)四期(千岛路—新城大道)工程公开招标,工程范围为该路段的道路、桥梁及排水等,后原告以控制价8883531元下浮9%即8084013元的价格中标,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临城开发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临城开发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直到2015年底,原告不得已才撤销该工程项目班组。2016年初,临城开发公司通知原告,因开发主体合并,临城开发公司的合同主体更换成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临城开发公司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但之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开工,直到2019年12月,被告调整发包范围后重新进行招标,不再履行之前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观上并无过错。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相关土地征工作收尚未完成,导致无法按约开工,后因项目设计变更和物价上涨因素导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增加,按招标投标法规定不得不另行招标。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投标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予以认可。2、对项目班组工资共300000元,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不实,且原告也有积极减少损失的义务。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的原因,原告应该知道,由于项目经理需在相关部门备案,影响其承接其他项目,可能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但在长期未开工的情形下,原告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安排其他工作等,故对项目经理的工资支出不应计算20个月,应酌情减少,而项目部的其他成员按合同约定应在接到开工通知书后3天内确定,因此在开工通知发出之前不应该有其他管理人员的费用支出。3、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40530.69元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并没有把可得利益列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的损失范围,原告现已经主张了直接损失,就不应该再主张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且舟山市统计信息显示的相关行业的年利润率为2.594%,远低于原告诉称的预期利润标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其中对原告诉称的本案基本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招标文件记载道路、桥梁、排水工程招标控制价分别为4379274元、3247352元、1256905元,利润率分别为12%、11%、12%。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的报告期限为接到开工通知书后3天内,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等,后原告确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何龙,并组成包括何龙等8人的班组,该工程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因拆迁原因,工程无法开工于2015年7月9日核销。2016年4月13日,工程涉及土地完成征收,后因涉案地块道路拓宽等原因,相关部门调整了规划,并于2018年5月和11月重新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2月,被告将该工程重新招标,报价达2370万余元,由其他建筑公司中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通用合同、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工程项目情况登记、、工资领发单、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等和被告提交的土地征收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临城开发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转让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合同实际未能履行,责任在于临城开发公司和被告,对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其中投标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项目经理工资,按相关规定项目经理需要工程备案,本案备案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要求按每月8000元计算20个月,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班组其他人员工资,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开工通知书后3天内报告组成人员,而原告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润,既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招标控制价文件中记载的12%、11%、12%计算,不尽合理,本院认为,赔偿预期利润应考虑合同实际履行下的成本,参照2014年度舟山市统计信息显示的相关行业竣工产值1437257万元,利润总额50893万元,即利润率为3.54%,确定本案可得利润为28617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费用损失10000元、项目经理工资损失160000元,合计170000元;

二、被告舟山海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86174.06元。

上述两项共计456147.0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4元,减半收取8027元,由原告承担3956元,被告承担4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龙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浩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