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通过新电公司的社会招聘到新电公司处工作,***科长进行面试,确定工资数额及岗位安排、工作时间等,其按时上、下班,周末根据***科长的要求加班。其工资都是从新电公司会计室领取,考勤由新电公司统一考勤,其没有考勤其他人的权利。故其与新电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过期的《劳务协议书》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但却于2016年9月11日才作出判决,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新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主张其通过新电公司的社会招聘到新电公司处工作,由***科长进行面试,确定工资数额及岗位安排、工作时间等,与新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故无法认定新电公司存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新电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新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为单位工作餐,并约定了劳务费用的数额,说明***在签订《劳务协议书》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再次,从日常考勤来看,***提供的证人陈述日常考勤是由***来进行,说明日常考勤管理工作并不是新电公司完成。最后,从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新电公司提供了向***付款的两组凭证,一组凭证载明“餐厅总工资已交由***处,具体发放标准按餐厅考勤制度发放”,该凭证由***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另一组凭证上则是***、***等各人的领款签字。上述凭证能够说明2011年7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新电公司是将总费用交由***签字确认,经由***确认后再发放给具体人员。从上述费用的支付和发放的实际情况看,***与新电公司之间也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新电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却没有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审法院在2016年4月8日的庭审过程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明确表示同意。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合法。现***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次提出一审简易程序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该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理涉。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