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通过新电公司的社会招聘到新电公司处工作,***科长进行面试,确定工资数额及岗位安排、工作时间等,其按时上、下班,周末根据***科长的要求加班。其工资都是从新电公司会计室领取,考勤由新电公司统一考勤。故其与新电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过期的《劳务协议书》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新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新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主张其通过新电公司的社会招聘到新电公司处工作,由***科长进行面试,确定工资数额及岗位安排、工作时间等,与新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故无法认定新电公司存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新电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新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为单位工作餐,并约定了劳务费用的数额,说明***在签订《劳务协议书》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虽然该《劳务协议书》并非***与新电公司签订,但是该《劳务协议书》能够说明新电公司没有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日常考勤来看,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等人应当知道日常考勤是由***来完成,新电公司对其没有进行日常管理考勤。再次,从工作时间来看,关联案件的当事人陈述工作时间从早上八点工作到下午二三点,负责午餐,如果晚上做饭,属于加班。这说明正常情况下***只需要负责午餐的加工工作,其劳动时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全日制劳动时间。最后,从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新电公司提供了向***付款的两组凭证,一组凭证载明“餐厅总工资已交由***处,具体发放标准按餐厅考勤制度发放”,该凭证由***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另一组凭证上则是***、***等各人的领款签字。上述凭证能够说明2011年7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新电公司是将总费用交由***签字确认,经由***确认后再发放给具体人员。从上述费用的支付和发放的实际情况看,***与新电公司之间也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新电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