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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泾县某合作社;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23民初1848号 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申请人:泾县某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泾县某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泾县某合作社网络账户或金融机构的存款7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某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保函(保单号:234030441202530XXXX)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安徽某有限公司、泾县某合作社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存款或其他财产,金额为790000元。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47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