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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22169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家庄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张家庄村委会北邻,实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5226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主张为233085.8元),共计755708.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一、二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一、二期及近期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1,165,429元,被告按合同中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约定支付原告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剩余设计费共597,622.6元,本阶段设计费应付435,558.2元。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提交一期施工图,2022年11月14日提交二期施工图,2023年3月20日提交一期、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图。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参加二期4#宿舍楼、5#宿舍楼主体结构验收工作,2023年8月24日参加一期1#综合教学楼竣工验收工作,2023年8月29日参加一期1#食堂、1#宿舍楼竣工验收工作,2023年9月5日参加二期2#宿舍楼、4#宿舍楼竣工验收工作。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支付原告467,806.4元,2023年8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欠付设计费522,622.6元。根据合同第7.3条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其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暂估设计费总额的20%。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存在异议。被告在整个案涉合同的谈判、签约与履行中,始终对接人为***,且***提供了相关授权证明文件,所有的设计成果均由***处提供,被告也按***提供账户信息支付了相关部分费用。2024年9月,有自称为某甲公司石家庄分院人员催收设计费用,但被告就前期合同签署及设计合同的履行并未与其合作接触。被告并非不支付相关设计费用,而是考虑到前期履约中均是由***方实际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需出于谨慎考虑,为避免不必要损失,在对于实际履约方认定无异议后,就后期相关设计费用如按约达成了付费条件,自然将向履约方支付费用。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人责任。根据案涉合同6.2约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保证设计质量。因设计人原因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质量达不到规定的,设计人应当返工。”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原告的设计工作存在多处问题,1.根据2024年2月29日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查验现场检查问题汇总表》(即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项目消防记录表)所示,三位专家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在设计层面存在多处问题。2.根据被告向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的《理工学院消防验收问题及回复》,其中也显示在设计方面(诸如①1#综合楼三层12-13轴,G-J轴高大空间未考虑排烟设施;②1#综合楼二层东大门处自然排烟窗面积及设置不能满足规范等及其他问题)仍存在多处问题且并未整改。上述种种问题实则因设计人或设计方案原因导致,致使相关主管部门在现场审核检查时,项目出现多处问题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二)目前尚未到达案涉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当前案涉合同项目一期第三次付费及项目二期第四次付费、项目三期、项目四期所约定的付费节点均为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因目前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前述所涉费用未到付费节点。三、根据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合同中未达成结算条件的金额计算上存在异议。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单方原因不能保证一二期工程绿色建筑专项验收顺利完成,由于时间紧迫,考虑到该项目完成时间直接关系着学生能否按时入学,学校能否正常办学,否则将会产生重大社会舆情影响,双方曾多次就该事项进行沟通,也拟定了《洽商函》,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就此事项并未给予正面回复。被告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只能委托第三方对相关设计资料内容进行准备和组卷,被告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签署《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又于2023年10月17日签署《补充协议》,就一二期工程绿色建筑专项验收达成协议,咨询服务共计50000元。鉴于该部分支出是基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的被告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6.2.4约定“由于设计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需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结算基础上扣除人民币50000元。四、鉴于被告非违约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系原告的自行选择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鉴于该案涉项目属高校建设项目,关涉重大公共利益,基于实际履约方现实存在争议,且设计方也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付费节点又未至,因此,被告在实际履约方存在争议且付款条件未达成前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也无需支付相关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有失公允,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一、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一、二期及近期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总计1,165,429元,其中1#宿舍楼、1#综合教学楼、1#食堂、二期建筑设计费单价均为10元/平米,建筑面积分别为1#宿舍楼11435.28平米,设计费114,353元;1#综合教学楼30551.3平米,设计费305,513元;1#食堂9991.91平米,设计费99,919元;二期建筑暂定49564.44平米,估算设计费495,644元(最终设计费总价根据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据实结算);近期室外综合管网450亩,估算设计费1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暂定总额1,165,429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项目一期第一次付费为项目一期设计费总额的90%即467,806.4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一期第二次付费为项目一期设计费总额的5%即25,989.3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一期全部建筑主体结构现场验收合格(分别验收的,以最后一栋建筑主体结构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十日内;一期第三次付费包括项目一期设计费总额的5%即25,989.3元及室外综合管网总额的1/4即37,500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一期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分别竣工验收的,以最后一栋建筑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算)后十日内;项目二期第一次付费为项目二期设计费暂定总额的30%即148,693.2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二期全部建筑的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图审(分别提交的以最后一栋建筑的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图审之日起算)后十日内;项目二期第二次付费为项目二期设计费暂定总额的60%即297,386.4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二期全部建筑的施工图设计,通过图审并提交发包人(分别提交的以最后一栋建筑的施工图设计通过初审并提交发包人之日起算)后十日内;项目二期、第三次付费,为项目二期设计费暂定总额的5%即247,822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二期全部建筑主体结构现场验收合格(分别验收的以你最后一栋建筑主体结构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十日内;项目二期第四次付费包括项目二期设计费结算额余额即二期施工图建筑面积*10-470,861.8元及室外综合管网总额的1/4即37,500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二期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十日内;项目三期及项目四期付费均为室外综合管网总额的1/4即37,500元,付费时间分别为项目三期及项目四期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十日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未依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立即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其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暂估设计费总额的20%。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应书面通知发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项目一期、二期相关施工图设计工作及一、二期室外综合管网的设计工作并分别于2022年4月11日、2022年11月14日、2023年3月20日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关图纸(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后续施工工作亦已完成。2023年5月、8月、9月原告为配合被告进行相关竣工验收工作,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参加了相关工程分项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均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2023年8月26日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高邑校区(即案涉工程所在校区)正式启用并投入教学使用。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关于案涉项目施工图审查结果信息查询,案涉项目一期施工图2022年3月23日审查合格并备案,二期相关施工图2022年7月5日审查合格并备案,一、二期室外工程2023年11月28日审查合格并备案。 期间,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467,806.4元,2023年8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付款567,806.4元。 另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加盖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与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一、二期工程设计合同》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明函”(以下简称某某明函),主张与原告间合同的实际履约方是***,但认可除***外,另有原告方***等人与其工作人员对接,履行过程中均是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均系原告履行,并提交高邑县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该说明函上的某甲公司印章非公司真实印章,系他人伪造,公安机关亦已经以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说明函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主张原告的设计工作存在多处问题且并未整改,认为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并要求扣除相关费用,但认可整改尚未进行,整改费用并未明确。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在设计费结算基础上扣除人民币50000元问题,被告提供2023年8月其与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绿色建筑基数咨询服务合同》,主张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展及学校学生正常入学,委托该公司紧急处理绿色建筑验收,因此多产生费用5万元,应由原告负担。据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显示,委托事项为对石家庄理工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一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绿色建筑验收所需专项检测报告的出具及协助被告组织专家评审会至通过评审,且确保提供符合委托方可完成绿色建筑验收备案所需的技术资料,被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噪声检测;房间之间空气声隔声、外墙构建空气声隔声、楼板撞击声隔声现场检测、室内噪声级检测、照度、照明功率密度检测等;技术服务费为8万元。被告认可其尚未实际支付绿色建筑验收服务费。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约定需原告进行绿色建筑验收方面的工作,如委托原告进行,需双方就绿色建筑设计或相关咨询服务做特殊约定,单独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系原告,原告亦提供有其工作人员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图纸(资料)签收单、为配合被告相关竣工验收工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参与验收的委托书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验收结论记录单中设计单位栏亦由原告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亦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设计费,故实际履行合同亦为原告,故应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被告提供的某某明函,经鉴定单位鉴定,说明函中加盖的“原告印章”与原告真实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公安机关亦已就伪造公章立案侦查,故该某某明函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一、二期设计义务及一二期室外综合管网设计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设计图纸所对应的工程施工亦已完成,相关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学院亦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三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规定,以及原、被告间合同对于各付款节点的约定,相关设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设计成果所对应价款为1090428.6元,被告对设计费数额并无异议,主张原告设计存在多处问题,应扣除相关费用,但其认可现尚未整改,整改费用并未明确,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如对于整改事项、相关费用以及与原告的因果关系另行协商不成,被告可组织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费用5万元问题,因原、被告间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义务范围,故被告主张扣除原告费用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间合同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其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暂估设计费总额的20%,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其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付为宜。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9月5日仍授权工作人员参加相关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关于案涉项目施工图审查结果信息查询内容显示的审查合格并备案时间存有出入,结合案涉项目2023年8月26日正式启用并投入教学使用的事实,相关项目应付款时间应以项目所对应的最后的验收日期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进行计算,故项目一、二期应付款项447622.6元自2023年9月5日后十日即2023年9月16日起算,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款75000元自2023年11月28日后十日即2023年12月9日起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用的主张,因诉讼过程中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并不限于购买诉讼责任保险,该费用双方亦无相应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设计费522622.6元及违约金(其中447622.6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9月16日起算,75000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12月9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7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石家庄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82元;保全费3863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