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646号
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
被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3年11月10日共产生利息165398.61元);上述本息共计1165398.6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项目后,将该项目的设计工作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完成,为保证原告中标后将设计工作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完成,原告向其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保管,并且***作为担保人担保该保证金的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促成原告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项目,因此二被告不应收取上述款项,因此,二被告应当立即返还收取的原告的1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及《担保协议》,但其本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项目,合同约定不能,系无效协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2.据《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原告未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项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约定原告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项目后,将该项目设计工作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完成......”本案中,原告未中标,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内容不能实现,系无效协议。二、原告将100万保证金直接转入***名下,***并未将该款项转入答辩人账户,亦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原告转入***账户资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1.《担保协议》约定甲方系原告,乙方系答辩人,担保方系***。第一条:甲方保证藁城第六中学EPC工程中标后,设计工作交于乙方完成。第二条:甲方招标前支付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第三条:如果甲方中标,保证金冲抵设计费,如果没中标,保证金全额返还甲方。2.由《担保协议》可知,***担保的是原告中标后,由答辩人完成藁城项目第六中学工程的设计工作,用其保证金冲抵设计费。原告自愿将其款项交由***保管,应自己承担***不能按时返还其款项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1.法院应查明原告与***是什么关系,为什么向***转账100万。2.法院也应查明原告其明知自己没有中标,也明知涉案款项没有交付答辩人,也明知***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为什么还将其列为被告。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而故意为之,增加被告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依法审查。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担保协议》及《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转账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24年1月2日,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本着公平公正,合作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就藁城第六中学EPC投标,及藁城第六中学的建筑、景观、被动房及装配式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若甲方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后,上述设计工作甲方承诺由乙方来完成。二、上述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按照招标文件及政府认可的总额为准。三、设计费付款比例:甲方中标后,保证金改做设计费,拨付给乙方。施工图图纸交付甲方时,甲方应支付设计费到设计费总额的60%。建设方第二次拨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设计费到80%。主楼封顶时,甲方支付到乙方设计费90%,按单栋楼为计算单位拨付设计费,竣工验收后三日内设计费付清。四、乙方承诺,支付甲方必要的财务成本。五、若甲方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后,乙方承诺按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上述设计工作。原告某甲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
同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藁城第六中学EPC工程投标,甲乙担保方三方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甲方保证藁城第六中学EPC工程中标后,设计工作交于乙方来完成。二、甲方投标前支付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三、如果甲方中标,保证金冲抵设计费,如果没中标,保证金全额返还甲方。四、保证金三方同意暂由***(身份证号:1323291*********)保管。原告某甲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名确认。
2019年8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共计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石家庄藁城区第六中学新校区及附属幼儿园项目设计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石家庄藁城区第六中学新校区及附属幼儿园项目中标候选人分别为: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大地都市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未参与投标。
2022年8月29日,《石家庄藁城区第六中学新校区及附属幼儿园项目(一期)施工中标结果公示》显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石家庄藁城区第六中学新校区及附属幼儿园项目(二期)施工中标结果公示》显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庭审中,原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陈述签订案涉项目的背景:2018年某乙公司石家庄分院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藁城学校。后某乙公司石家庄分院初步完成了设计工作。2019年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投资。后***与王将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将军接收并负责建设藁城六中项目,***协助王将军负责项目招标前期的各项协调工作。后王将军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签订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与《担保协议》。
另,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证明》两份,拟证明***、王将军、某甲公司未向被告某乙公司转款,该两份《证明》分别载明“经核查,***、王将军、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与我单位开户行没有交易流水”;“经核查,***、王将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未与我单位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代表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8月、9月《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显示其单位该月份参保人员没有***、王将军。
再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冀0191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65398.61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合作协议》、《担保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中标结果公示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的效力。案涉《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协议解除问题。《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后,将设计工作交由某乙公司负责。现案涉项目已由案外人中标,故该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案涉协议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即2025年1月16日解除。
关于返还1000000元设计费及利息问题。案涉两份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案涉保证金系用来保证原告某甲公司中标藁城第六中学EPC工程后,设计工作交给被告某乙公司完成,在中标之前,案涉保证金由***保管,现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现案涉保证金在***处,因案涉未中标,故被告***作为案涉保证金的保管方理应全部返还;根据协议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以及原告某甲公司未中标的事实可知,案涉保证金尚未到被告某乙公司处,且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接收主体,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该保证金1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未返还该保证金,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由其承担,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险费,因案涉协议未约定此费用的负担,且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协议约定甲方中标藁城第六中学项目,将设计工作交给乙方负责。案涉藁城第六中学项目中标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22年8月29日起算三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登记时间为2024年1月24日,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于2025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8元,由原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由被告***负担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