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413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2,8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598,406.6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5,662.88元【1,231,214.65元×3.45%÷365天×189天(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7月21日)+1,231,214.65元×3.35%÷365天×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1,231,214.65元×3.1%年÷365天×128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5日)】;4.请求判令被告以1,231,214.65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万盛大街,承包范围为原告提供都会未来城15#地块1#、6#号楼附着式全钢爬架体配套所有的设备和材料及进行搭设、提升、调试、日常安全维护、拆除,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工程总价1,424,808元(含增值税),使用期8个月,超期使用费每天每延米11.6元。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2023年12月6日,经结算,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总计1,424,808元,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598,406.6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42,000元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款发票,被告支付792,000元工程款后仍欠付合同价款632,808元、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598,406.65元。原告索要无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工程款608,392元;2.关于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不认可,之前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该项诉求并未予以支持;3.逾期事实认可,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BXS2022ZYCB007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案涉要点如下:工程名称为都会未来城15#地块1#楼、6#楼,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万盛大街1660号;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12月31日;工程概况系本工程为剪力墙结构,共2栋楼,标准层高3米,共布置榀升降架,使用架体周长508.86m(按架体脚手板中心线实际尺寸计算)。1#楼榀数/机位73,架体周长251.14延米,使用期限8个月,暂定含税总价款703,192元。6#楼榀数/机位68,架体周长257.72延米,使用期限8个月,暂定含税总价款721,616元。合计1,424,808元;承包方式为甲方采用乙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进行施工,乙方清楚知晓图纸设计外立面造型构造特点,并据此出具针对性施工方案,乙方提供每栋楼纸质版及电子版施工安装方案资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价格为含税单价2800元/延米,暂定工程量(架体延米数)508.86延米,架体高度14米,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票,含税总价1,424,808元,不含税金额1,307,163.3028元,税金(9%)为117,644.6972元;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基本使用期为8个月,租期使用不到8个月按8个月结算(基本使用期为设备材料进场搭设完成第一步脚手板分楼栋起算租期至每栋楼拆除第一车设备材料退场止,按日历月计算的期间月数,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自材料退场15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统计情况进行结算);冬休期除外按实际停、开工时间确定日历月,冬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冬停时间以建设部门或甲方、监理提供的停工、开工通知单为准),冬停时间不能超出四个月,超出基本使用期部分执行5.3条;5.3条为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使用期预计不准确、工期延误等,最终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的按照每天每延米11.60元计算超期费;付款方式为乙方依据甲方施工图纸及工程需求,合理设计设备架体,经甲方确认并签字,在架体搭设完毕并且提升前甲方支付费用20%即284,961.60元。架体提升至第15层甲方支付费用30%即427,442.40元。楼体封顶,架体拆除前支付费用30%即427,442.40元。余款20%即284,961.60元在所有架体拆除、架体材料堆放整齐或运出现场归仓后,3个月内付清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图纸显示,1#楼空井架体周长27.04m,外架周长224.10m,以上合计251.14m;6#楼空井架体周长29.50m,外架周长228.22m,以上合计257.72m。
又查,案涉工程的6#楼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5日,1#楼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完工确认单》复印件显示案涉工程的6#楼完工时间为2023年9月5日,1#楼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该表格有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的签字。
经查,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爬架费用计79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存在逾期情形。双方均表示涉案架体已拆除,架体周长不具备现场勘测的条件。
另查,2025年1月3日,原告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BXS2022ZYFB005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将被告某某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360元、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585,767.52元等。该院经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新01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中就冬休期表述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发布的行业标准《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104-2011)的规定:‘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稳定低于5度进入冬期施工,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稳定高于5度时解除冬期施工’,本院通过气象网站查询2022年至2023年的乌鲁木齐市历史气象信息,2022年度至2023年度的冬休期应为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3月12日,但因双方合同约定,冬休期不应当超过4个月,故截止时间计算至2023年3月9日”。
再查,2025年3月17日,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价值1,281,877.53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图纸、开工确认单、完工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025)新01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义务全面履行。原告某公司依约施工,被告某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架体周长,原告某公司主张1#楼架体周长计251.14m,6#楼架体周长计257.72m,合计508.86m,以单价2800元计算,工程款总计1,424,808元;被告某某公司认可1#楼架体周长及单价,但抗辩称6#楼架体周长为249m。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工程图纸均载明6#楼架体周长计257.72m,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并且涉案架体已拆除,不具备现场鉴定测量之条件,故本院认定6#楼架体周长计257.72m。综上,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79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2,808元(251.14m×2800元+257.72m×2800元-792,000元)。
关于超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但双方在完工时间早于此日期的基础上均认可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存在逾期情形,同时合同约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基本使用期为8个月,冬停时间小于等于4个月,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即应理解为超期使用。鉴于案涉工程的6#楼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5日,1#楼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则6#楼和1#楼应分别自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超期使用费。关于完工时间,原告某公司提供《完工确认单》复印件主张案涉工程的6#楼完工时间为2023年9月5日,1#楼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而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结合举证责任、行为逻辑及《完工确认单》中有被告员工***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完工确认单》复印件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6#楼完工时间为2023年9月5日,1#楼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结合乌鲁木齐市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确因疫情实行临时性静态管理措施,根据公平原则,该期间不应计算超期使用费。同时,考虑2022年度至2023年度的冬休期为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3月12日,但因双方合同约定,冬休期不应当超过4个月,故截止时间计算至2023年3月9日。综上,本案中不予计算超期使用费的期间应当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有鉴于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楼自2023年9月25日(2023年6月26日起超期,后延疫情和冬休期重叠的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8日计91天)至2023年10月14日止共计20天的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58,264.48元(251.14米×11.6元×20天),6#楼自2023年9月4日(2023年6月5日起超期,后延疫情和冬休期重叠的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8日计91天)至2023年9月5日止共计2天的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5,979.10元(257.72米×11.6元×2天),以上共计64,243.58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栋楼1#楼完工之日即2023年10月14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亦未按约支付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欠款基数、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25,852.02元【(632,808元+64,243.58元)×3.45%÷365天×189天(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7月21日)+(632,808元+64,243.58元)×3.35%÷365天×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632,808元+64,243.58元)×3.1%÷365天×128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5日)】。同时,被告某某公司自2025年2月26日至欠款697,051.58元(632,808元+64,243.58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
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引起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必要且已实际发生的开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808元;
二、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爬架超期使用费64,243.58元;
三、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15日至2025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25,852.02元;
四、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5年2月26日至欠款697,051.58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五、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6.9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3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建工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78.10元,由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