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02民初8165号
原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