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4058号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679198.2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1127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791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承揽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厂区内玻璃钢地槽、地面防腐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合计总价为679198.28元。原告施工部分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10月11日,南通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乙方承揽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厂区内玻璃钢地槽、地面防腐施工,约定地槽防腐面积2950m²,单价为360元/m²、地面防腐面积460m²,单价为180元/m²,总价1144800元,工作量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乙方按约完成施工,最终结算玻璃钢地槽防腐施工面积为1814.35m²,玻璃钢地面防腐施工面积为144.6238m²,合计679198.28元,并由乌海市某有限公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许某某签字确认。
2、2025年1月24日,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向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回访函,明确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及防腐施工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无质量问题。
3、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23年6月1日、2024年11月18日、2025年4月15日开具金额为200000元、400000元、79198.28元,总计679198.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任务完工单、回访函、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南通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宜兴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南通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款项679198.28元及承担以61127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791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宜兴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某有限公司679198.28元并承担以61127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791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16元,由南通某有限公司承担。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南通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南通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9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