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某有限公司;某某;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9602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谢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诉被告雷某、谢某、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某,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8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13日为1197.3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某、谢某认识多年,长期跟着雷某、谢某做工程。2021年5月,原告在被告雷某、谢某的招揽下到某南通五建进行劳务工作。工种为木工,直至2022年5月29日,因工地停工,原告及部分劳务人员离场。但在离场时,被告雷某、谢某并未及时结算拖欠工资,直至2023年8月23日,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要求雷某、谢某出具工资计算单,原告多次向雷某、谢某追讨拖欠工资,雷某、谢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南通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南通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谢某答辩称:本案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阐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应采信。首先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信息,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整体开工日期是2021年9月1日。其次,结合南通某公司的台账,2021年10月18日之后木工班组才进场。再次,谢某与南通某公司签署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1月份。最后,2022年5月之后,原告还有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打卡记录,结合前述的时间情况,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其于2021年5月就进场施工提供劳务,到2022年5月29日就离场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谢某欠付其劳务费。根据谢某核算过南通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付,不再具有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谢某在劳务费付清且超付的情况下,也未再另行出具本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给过原告,原告林某和另案原告杨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劳务费存在混在一起支付的情况。在二人提供劳务服务期间通过南通某公司打到2人账户的劳务费已经高达280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谢某的诉请。 被告南通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南通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南通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用。首先,南通某公司系昆明某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南通某公司总承包之后,将案涉工程5号楼铝模块铝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谢某某,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是谢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之后自行雇佣了劳务人员,原告系由谢某某实际所雇请,受其直接管理与领导,并由其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故原告与谢某构成雇佣关系,其与南通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次,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既然是劳务合同就必须要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谁雇佣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其长期跟着雷某、谢某做工,故应当由谢某承担雇主责任,支付其劳务报酬。虽然南通某公司曾通过项目工程农民工的专用账户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但这只是南通某公司受劳务承包人谢某的委托,根据其编制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在其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签署承诺书之后,由南通某公司代其支付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的代付行为,该支付行为是南通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确保劳务人员权益的合法行为,并不代表南通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更不能以此推定南通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劳务费金额并没有得到过南通某公司的确认,没有南通某公司的任何签字或者盖章,所以其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依据此劳务费金额所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更何况案涉谢某班组所有的工人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此外更没有任何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纠纷当中的律师费需要总承包方来承担。原告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某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和约定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计算单;3.工资发放流水。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卡记录;2.施工许可证、南通某公司的浇筑台账。被告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2.工资代发预计明细。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3日,谢某、雷某共同出具《计算单》。内容如下:“林某在某南通五建做工总的剩余工资28600元整。” 2021年11月4日,南通某公司(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就昆明某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施工一事制定合同。约定南通某有限公司将5#楼铝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谢某。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所有辅材、包铝模厂定规定的损失部分的材料赔偿、包机械设备(小型)和工具,包按照模板厂家的要求:清理铝模板表面、清理支撑表面、铝模板及支撑打包下楼、规堆码放整齐、上车卸车等,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劳防用品的费用、包成品保护、包综合治理和成本控制。合同约定了综合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为按《某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V1.1版》模板展开面积结算。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雷某、谢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所在工程项目由谢某进行承揽,项目由谢某实际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故其利益不限于个人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及一定的利润,此情形可以认定谢某为劳务承包人,属于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原告跟随谢某到工地工作,由谢某管理,本院确认原告与谢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谢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支付劳务费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计算单》于2023年8月23日出具,故本院支持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雷某签名确认的《计算单》,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雷某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于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系受被告谢某委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及产生利息进行清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劳务费28600元及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谢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