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81民初451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谢营行政村谢营村0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陶母行政村尹庄7号。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051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欧营行政村欧营村453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角。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项城市人民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的项城建业城四期干拍浆挂网的活。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8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在原告多次条要该欠款的情况下才于202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以暂时没钱等理由一直未支付。另经了解,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没有相应的分包资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第29条、第30条、第36条规定,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先行清偿、垫付及连带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盼,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答辩人诉状称2022-2023年间受雇***在建业城四期干拍浆挂网的活,答辩人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答辩人承建的项城建业城四期早在2021年8月完工,建设单位在2021年9月即交付使用了。2、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是否雇佣关系答辩人无法确认,即便存在关系也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应是欠款人***与谢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欠据也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也不可能确认,故该欠据与答辩人无关,也不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主张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款既没有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份开始至2021年9月底,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项城市人民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的项城建业城四期干拍浆挂网的活。工程结束后又干了零碎维修的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8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查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项城建业城四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的粉刷、地坪等分包给没有相应的分包资质的被告***。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和***进行最终结算,欠被告***多少钱还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应该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为提供了劳务活动,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拍浆挂网(粉墙)项目,依据上述规定,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拍浆挂网(粉墙)项目施工发包给不具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再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拍浆挂网(粉墙)项目施工的分包人,即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劳务报酬后可依法向实际雇佣原告的个人被告***追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有效的抗辩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务费80000元;
二、如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