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仙桃市某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4民初1605号 原告:仙桃市某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兰霸兰汽车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仙桃市某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余下工程款20万元,并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通某某公司承建了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小品种药品(短缺药)原料药仙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位于仙桃市高新园区,某甲制药有限公司。2022年7月19日,南通某某公司将其中的1300平方米储罐区泵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工程包干价为63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工程名称、工程价款、完工日期、双方责任、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2022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南通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5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30日、2023年9月6日、2024年4月28日支付给某甲公司5万元、2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五笔合计43万元。某甲公司向南通某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69.4万元。南通某某公司尚下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0万元。后某甲公司屡次催讨此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南通某某公司辩称,1.因案涉工程存在问题某甲公司未维修,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9848.68元,从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下,因此,应从本案中2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79848.68元;某乙制药有限公司未向南通某某公司付款,导致南通某某公司未付款,利息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某某公司承建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小品种药品(短缺药)原料药仙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2022年7月19日,南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钢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南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中的1300平方米储罐区泵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工程包干价为63万元(除防火涂料以外图纸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合同签订完成支付预付款25万元,主体钢构和屋面材料全部进场支付15万元,图纸内所有施工并验收完成付20万元(由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一周内由南通某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尾款2万元,剩余1万元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如出现事故,双方因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研究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措施,明确由谁承担费用、承担的数额及挽救工程期限等。如属某甲公司违章施工或有关《规程》规定不符,而造成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其他事故,由某甲公司负责返工及承担一切损失;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经某甲公司大力抢救无效,所延误的工期应随之顺延。某甲公司不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进场施工,完工后离场。2022年12月19日,南通某某公司承建的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小品种药品(短缺药)原料药仙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经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10月,某某钢构厂房漏水等问题,南通某某公司多次联系某甲公司进行维修。2024年12月17日,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南通某某公司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南通某某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若质保到期相关问题未达到妥善解决,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拟寻找第三方进行处理,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修复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专用承包合同、泵棚现场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照片、查询账户明细手机截图,以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工程联系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钢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某甲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022年12月19日,南通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经项目发包方武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项目部全部验收合格,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的钢构工程项目验收合同。某甲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可以要求南通某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通某某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扣减某甲公司工程款,南通某某公司应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根据南通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以及武药维修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联系单系发包方要求南通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则要对南通某某公司的质保金进行扣减,并非发包方已扣减相关工程款;武药维修工程预算书,某乙公司对维修项目出具的预算书,并非最终维修工程价格。南通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某甲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南通某某公司或发包方实际维修所支出费用。对此,南通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南通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南通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直接交付给南通某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具体的交付时间不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2024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故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桃市某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桃市某某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南通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诉讼费通过《诉讼费追缴通知书》扫码缴纳,涉诉案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