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孚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孚杰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后因工资争议,被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经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00元工资,双方了结所有劳动纠葛。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税后工资1688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仲裁调解书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并告知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有关争议,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履行了仲裁调解书载明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开始受聘于原告公司任质量总监一职。面试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帮助被告把个人所得税避掉,将被告的工资分为三份。2013年7月,原告以税务部门开始审查为由,要求扣税或者将每月工资20800中的9000元放到年底作为年底奖金发放。从工资支付记录看,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一次34823.02元中包含了12月份的税后工资10695元(税前11800元),就是说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年终奖24137.02元,而被告的年终奖应该有54000元,而且年终奖是不扣个人所得税的。劳动仲裁时,被告接受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已经作出了让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税金,无相应依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从调解书的内容看,应当理解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税后工资,原告只支付了16800元,拖欠3200元。在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后,原告支付了拖欠的3200元,如果了原告对支付3200元工资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现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后又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双方诉累。三、仲裁调解书约定“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双方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系孚杰公司员工。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2013年12月23日,孚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与***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孚杰公司出具离职人员工资结算明细表一份,显示***应付工资为28383.13元,个税为2733.31元,实付工资应为25649.82元。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8号仲裁调解书,明确:“经确认,被申请人(孚杰公司)已经支付申请人(***)税后工资34823.02元,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0元整;二、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劳动纠葛”。2014年4月11日,孚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16880元,孚杰公司代扣缴个人所得税3120元。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孚杰公司支付未付工资3120元。本院发出(2014)吴江执字第1528号执行通知书后,孚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履行执行款3170元(其中含执行费50元)。***已领取该执行款。2014年5月12日,孚杰公司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不仲字(2014)第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同一争议不再重复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孚杰公司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银行交易凭证、纳税凭证、执行通知书、汇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结算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仲裁调解书确定原告孚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未明确该20000元系税前或税后工资,依据常理及对仲裁调解书的文义理解,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为税后工资,即被告***可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为20000元。原告孚杰公司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了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视为认可该20000元为税后工资,现原告孚杰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