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9民初10878号
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杰公司)与被告常州浩瑞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孚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孚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瑞公司支付其定作款233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0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孚杰公司与浩瑞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石油锻件定作业务。经2017年4月对账,浩瑞公司确认结欠定作款233072元。对账后多次向浩瑞公司催讨,其均未履行。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对孚杰公司主张的定作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2月15日之后孚杰公司未向其催讨过,根据法律规定其未及时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孚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自2013年5月开始,孚杰公司为浩瑞公司定作石油锻件,由浩瑞公司向其支付定作价款。浩瑞公司将订购单盖章后发给孚杰公司,由孚杰公司盖章确认。订购单均约定付款时间为浩瑞公司收到石油锻件后60天。2017年4月1日,双方对账浩瑞公司确认结欠孚杰公司款项233072元。对账时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付款,但浩瑞公司并未再约定给付定作价款,之后孚杰公司未再向浩瑞公司催讨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孚杰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对账时口头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孚杰公司虽然主张在之后有催讨但无法确定催讨时间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3年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孚杰公司关于浩瑞公司应给付定作款233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由原告苏州孚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