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某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内民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湄生态区欧亚三路南侧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401。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人民法院就本案《锡林浩特市市政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基础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存在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原一审人民法院在欠缺法定构成要件并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就案涉合同作出无效认定的裁判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所涉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30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仅是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并非是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相对方或合同相对方。案外人王某、某甲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关于争议部分(300万),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转账行为未得到某丙公司的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转账行为系基于某丙公司指示付款,无法将该部分费用计算至已付工程款部分”。原二审人民法院的“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具有关联或案外人(某甲公司)收取款项行为系基于某丙公司的指示或授权,某乙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支持”相关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一审人民法院就某乙公司2023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关于本案所涉已付款等问题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四)根据案涉《锡林浩特市市政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条、第12条、第13条;《补充协议书》2、3、4条款的约定,某丙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诉求还不具备主张的条件。基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本案工程款已超付约1281811.69元。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就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正确。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某甲公司的30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本案无关。与王某有关的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某丙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在(2024)内2502民初7631号案件中也曾主张前述300万元工程款的抵扣,该问题已经在另案中解决。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组织进行了线上质证,某丙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成时间为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乙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效力及某乙公司应否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2018年6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锡林浩特市市政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1.3分包范围:基础设施工程,1.4施工作业内容: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施工作业内容包括三条道路的道路工程、路缘石安装及拆除工程,其中道路工程中包括土方开挖、路床(槽)整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等作业内容。前述工程内容属于道路路基工程,原审法院合同中工程内容及某丙公司施工范围等认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基础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并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2018年2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问题,该笔款项发生日期在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且合同中未就预付款进行约定,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项或指示付款,原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案涉工程款并未追加案外人王某、某甲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于一审过程中2023年11月10日提交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组织询问,某丙公司在询问后亦提交了书面意见,二审中某乙公司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无效,但某丙公司已施工完毕且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某丙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认定也无不当。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审计问题,原审结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工程造价依据及数额等情形,以某乙公司原审认可的造价数额为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