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25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宝塔麓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中国某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233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石屏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石屏县异龙湖风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项目分为两期,一期(交通工程)为生态旅游观光道,异龙湖生态旅游管道建设近40公里。2017年2月10日,石屏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石屏县异龙湖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的监理单位。2017年6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石屏县异龙湖环湖道路工程异龙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合同文件》,将案涉的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0+000-K2+000段道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建设。之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将案涉的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0+000-K2+000段道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与原告共同结算,签署了《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O+000-K2+000段路基分包工程结算书》,明确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O+000-K2+000段道路的应付工程款为872233.00元。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辩称,陈某当时是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这笔工程款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陈某不应该支付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陈某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018年3月26日原告就知道可以主张权利,但2025年2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二、***、***不是适格原告。结算书中乙方单位没有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三、陈某不是适格被告。陈某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项目承包人,更不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没有获得过任何经济收入。陈某签字不是个人行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时陈某的签字代表某丙公司。陈某在结算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代表的是案涉项目某丙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陈某本人无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项目整体没有结算,也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书中包括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还没有届满,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保工作。项目存在返工、后期收尾工程费用应当扣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于2023年与某公司、胡某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陈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056.88元,其中包括环湖路工程872233元,(2023)云2525民初65号、(2023)云25民终1151号判决书均对原告主张的异龙路道路工程872233元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石屏城乡住房建设局,石屏县城东社区工程是对外工程,环湖路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另有其他人。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红河中院(2023)云25民终1151号判决该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向石屏县某公司***支付了1478823.88元及利息。原告之前从任何的信息都不知道***是什么人,结算书均没有发现***的人,***作为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原告对法院认定事实给予否定,并重复提交证据材料,其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不具备诉权。(2023)云25民终1151号判决书认定2017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石屏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外运、毛某回填、土夹石分层回填碾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7月27日,某公司注销,注销时股东为***、胡某。本案中未见***提交继受合同权利的相关文件,所以***不具备诉权。
被告某丙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3)云25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6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石屏县异龙湖环湖道路工程异龙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合同文件》,某乙公司将位于石屏城东某石屏县异龙湖道路工程异龙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工作承包给某甲公司。
3.路基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经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与原告***共同结算后,签署了《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0+000-K2+000段路基分包工程结算书》,明确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0+000-K2+000段道路的应付工程款为872233.00元。
4.石屏县异龙湖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石屏县某龙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系石屏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内容及规模包含一期的生态旅游观光道,异龙湖环湖生态观光道建设近40公里。
5.石屏县异龙湖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承包给长春新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石屏县异龙湖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筑安装工程环湖道路北线段为K2+000-K9+120,长7.12㎞,不包含案涉的K0+000-K2+000段。
6.原告施工的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
7.原告施工现场对比图六张、案涉工程现场现状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8.证人许某证言,欲证明原告施工了某甲公司承包项目,并与陈某进行了结算。
9.某丙公司天眼查信息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25日结算时陈某是某丙公司的法人和股东。
10.路基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丙公司及陈某确认环湖路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872233元。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认可;证据4、5、6、7不清楚。被告陈某未出庭应诉第二次庭审,未对证据9、10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认可,但证据4、5相互矛盾;证据3不清楚;证据6、7不认可,照片中不是某甲公司施工的道路;证据8证人证言不认可,陈某将其他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张某某甲公司的头上;证据9、10证实某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承包项目管理工作,不是施工工作,原告无权起诉某乙公司;证据3不发表意见,单据上明确基于某甲公司进行了算,***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证据无法看出某乙公司是否参与工程;证据5、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证据8不认可,证人和***存在特殊关系,***只是承包某路段的班组,并不是实际承包施工人;证据9认可;证据10不认可,陈某不可能同时签署两份结算书。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与石屏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发包人为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2023)云2525民初6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石屏县人民法院经法庭调查,对原告证据17页的证明内容做出不予支持的认定。
3.(2023)云25民终115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石屏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5民初65号判决书中的,原告的证据17拟证明内容作出维持判决,仅对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进行改判。
4.石屏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人***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1151号判决书履行在石屏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和解。
5.石屏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已全部履行(2023)云25民终1151号判决书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已经结案,原告本次诉讼以已经被法院认定的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证据的作为本案起诉的证据,重新起诉某甲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某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进行施工并进行结算,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第9页已经对结算书进行了认定;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执行笔录涉及的是其他道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认定的不是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的证据,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案涉人员及工程均不相同。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认可,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施工合同,原告不能向某乙公司进行主张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屏县异龙湖环湖道路工程异龙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增异龙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工作内容的函、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异龙路总承包项目管理工作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施工建设相关内容,仅有项目管理服务,案涉项目发包人系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某乙公司。
2.石屏县-K2+200景观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实施石屏县异龙湖湿地公园主入口广场-小瑞城-K2+000景观路工程施工项目。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结算价为依据,某乙公司在获得业主方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将93.30%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付款周期约定,以当月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承包人。
3.工程完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0月30日,项目完工,某乙公司报监理进行验收。
4.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项目提交验收后,业主增加了彩色沥青等工作内容,该部分由某乙公司自行完成后向业主申报并通过验收。
5.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合同项目结算报表复印件各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某丙公司于2017年10月退场后向某乙公司申报进度款支付,某乙公司按照申报金额全额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不清楚,原告并未参与;证据5真实性认可,无法看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最终结算,对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的900万元不认可。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被告陈某未出庭应诉第二次庭审,未对证据3、4、5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某乙公司不仅仅是管理工作,某乙公司代住建局垫付过工程款;证据2、3、4、5均认可。
被告陈某、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陈某确认***施工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0+000-K2+000段道路路基工程,工程款为872233元,但结算书中无某甲公司盖章不能证明陈某代表某甲公司签字;证据4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7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但其证明案涉某某甲公司承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部分不予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签字与证据3结算书的内容及签字位置、笔迹完全一致,两份结算书为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且证据3中结算书经陈某本人确认认可,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4、5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发包人石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石屏县异龙湖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将石屏县某龙湖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给某乙公司,项目包含一期交通工程:生态旅游观光道、异龙湖环湖生态旅游观光道建设近40公里;二期景观工程:环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017年8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石屏县~k2+000景观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文件》,约定为实施石屏县异龙湖湿地公园主入口广场~小瑞城~k2+000景观路工程,某乙公司已接受某丙公司投标,将该项目承包给某丙公司,工程由K0+000至K2+000长约2km。陈某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签字。
之后,陈某将石屏县~k2+000景观路工程中路基部分分包给***、***。2018年3月25日,陈某与***签订《石屏县异龙湖景观道路K0+000~K2+000段路基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现将***施工班组在该工程开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零星工程等经双方共同结算达成共识,其结算总价为872233元。陈某在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9年1月31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陈某将案涉工程中的路基部分分包给***、***,但该分包行为中与***、***相对应的合同相对人不明确。陈某在两次庭审中对其身份的陈述完全不同且互相矛盾,第一次自述其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代表公司、第二次自述其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陈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的言行故意隐瞒事实对于查清案件事实造成阻挠,因此本院对于陈某的身份依法作出对陈某不利的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后,陈某将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而陈某与***、***对接过程中并未表明其系代表某丙公司,***、***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对于某丙公司都不知晓,结合陈某自认在其他案件中曾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再分包给***,本院认定本案中陈某应为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陈某与***、***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关于工程再分包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部分已经完工结算并投入使用,陈某应当参照双方结算价款进行补偿支付。***、***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8722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辩称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是代表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两次陈述先后称分别代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其自述自相矛盾系推卸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其与***签订的结算书中载明身份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若陈某系代表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假冒某甲公司名义,该辩解意见不符合逻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明其辩解***、某公司、胡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项目,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要求陈某支付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某与***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追要陈某未及时支付,陈某应当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自签订结算书次日起按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陈某对接工作,其与某丙公司并无任何接触,陈某也从未表明其系某丙公司代理人,因此无法认定某丙公司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233元及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72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