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罗某等与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某贵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2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上诉人***、***、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丁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111民初18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认定**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认定事实有误。经工商信息显示**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持有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80%股权,该股权具有实际股权价值,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交的《蕉城区九都镇“特色小镇+PPP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宿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资产,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民宿等不动产价值200余万元,有尚未完工不动产价值800余万元,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文件等无形资产价值400多万元。**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有资产,具备执行能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终本裁定书只具暂时性,需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作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或仅提供恢复执行的申请,法院就有会继续执行,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有清偿的可能。二、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某戊公司持有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0%股权价值等证据材料不予审查,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资产,某甲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仍有对外持有股权资产,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已在武汉中院进入破产程序,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有在经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后仍得不到清偿后才能追偿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先行清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均不影响股东的责任承担;本案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已经对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减资时已作出了赔偿的书面承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 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减少出资3655.5万元范围内、***在减少出资4386.6万元范围内、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及***在减少出资16327.9万元范围内,对(2020)闽09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1.退还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向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2元及保全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名称的情况如下:由湖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某数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7日,武汉某某数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截至庭审之日,该公司的名称为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某某建设管理(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7日,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现**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为***占股67%,***占股18%,***占股15%。 2020年1月9日,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9月2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1)》;二、**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201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共计38958.33元;三、**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100元;四、驳回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20)闽09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闽09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建设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分两期退还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第一期于2021年7月底退还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第二期于2021年8月底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300万元利息(从201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月0.6%利率计算);三、如**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期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则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退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利息从2019年9月7日至履约保证金300万全部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能按期偿还,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免除从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2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闽0902执2094号执行裁定书,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30日,**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减资,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减少到5630万元,其中***减资3655.5万元,***减资4386.6万元,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减资16327.9万元。在减资过程中,**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未通知当时潜在的债权人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是仅通过报纸对债权人进行公告。在减资过程中,**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各股东委托代办人在工商机关作出《公司债务清偿即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公司股东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在《工商联周刊》刊登了减资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债务,经过45天的清理,目前债务已清理完毕,全体股东承诺:某丙公司债务还存在没有清偿情况,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由原来股东按减资前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减资后的债务由新股东按减资后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并承诺减资后不会侵犯债权人利益”。 庭审中,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蕉城区九都镇“特色小镇+PPP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宿现场照片等证据拟证明**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具备执行能力,无需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上述事实,有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2021)闽0902执2094号执行裁定书、**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减资至5630万元。而**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该减资决定前,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虽该案尚未作出判决,但**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形成及数额应属明知,应具有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预期,但**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及股东***、***、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减资时并未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在相关报纸进行了公告,致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了在**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减资前要求***、***、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等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负债减资,且未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其情形与抽逃出资无本质不同,***、***、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等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并对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侵害。虽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于减资后将其持有的**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导致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减资过程中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在各自减资数额内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所负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某某城建设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仍未得到清偿,且**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各自减资数额内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所负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没有证据证明***与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存在恶意,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所负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即:1.退还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全部偿还时止的利息;2.向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36432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分别在3655.5万元、4386.6万元、16327.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8元,由***、***、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被上诉人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分别作出(2023)鄂01破26决定书以及(2023)鄂01破申38号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镇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及决定管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破产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鄂01破26号之一裁定书:准许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减资至5630万元。而**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该减资决定前,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虽该案尚未作出判决,但**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形成及数额应属明知,应具有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预期,但**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及股东***、***、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减资时并未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在相关报纸进行了公告,致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了在***、***、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减资前要求***、***、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等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违法减资股东***、***、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于**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闽0902执2094号执行裁定书,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之日,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本院对***、***、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另关于***、***、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个别清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已作出(2023)鄂01破26号之一裁定书:准许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镇建设发展(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不构成个别清偿。 综上所述,***、***、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8元,均由***、***、某某数字产业(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