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温泉镇长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64788192P(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8003137117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恒祥公寓2号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088180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木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416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建设公司)诉岳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岳西县国土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行终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宏国建设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房屋,至今都未竣工验收,却被被申请人岳西县国土局违法初始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91),是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1863号案件和本案已经查明的不争事实。岳西县国土局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工程优先受偿权落空。宏国建设公司是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审明显没有尊重案件基本事实,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断章取义,理解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为原岳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7日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核发第1××1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宏国建设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宏国建设公司以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2015年10月28日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即宏国建设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原岳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核发房地产权证之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之后发生的利益予以考虑甚至必须予以保护,宏国建设公司诉请保护的权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因此宏国建设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