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81民初867号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工业区榆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翠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煌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正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煌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908292元为工程款;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188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4993342.2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项目,被告作为中标单位与晋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了《晋城市行政村街道亮化供货施工合同》以及《晋城市行政村街道亮化供货施工补充协议》,项目工程地为山西省高平市,合同总价为4993342.2元。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发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项目工程合同款、质保金等)之日起三日内扣除管理费后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并已通过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该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案涉工程款6908292元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但被告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且被告尚有163188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另外,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取得项目工程质保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质保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项目工程位于山西省高平市,应由贵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立(2018)苏1084民初6068号民事案,该案与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同一合同和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也相同。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6344元,退还原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邢发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佩洁
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