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7民初447号
原告: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772275813A,住所地绥宁县金屋镇草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185960621G,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691823072W,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734744455G,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广场边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国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锋,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系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5日、11月26日、2021年4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蒋开柏,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熊秋玲,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原法定代表人袁光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的建筑渣土清理完毕,或支付清理建筑渣土费用10万元(以鉴定为准,第三次开庭明确为支付清理建筑渣土费用140872.94元及赔偿鉴定费损失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农村危房改造D级(无房)户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镇农村贫困户D级危房(无房户)改造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无房)改造集中安置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方三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建筑渣土无处堆放,经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被告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擅自将建筑渣土堆积于原告用于堆积电解锰废渣的渣场。因被告非法堆积建筑渣土,造成原告电解锰废渣无法排放,无法生产。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所请!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民族公司、九崇公司将施工产生的渣土堆放在涉案场地没有事实依据,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民族公司和九崇公司是建房施工,没有产生过渣土,也没有在涉案场地堆放过渣土,故该两公司不是本案的涉案主体。
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倾倒在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渣土是鑫泰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土方;2、在××镇××村委××排,并经过原告同意的;3、涉案场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草寨村委会,不在原告用地的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被答辩人诉讼称所谓的渣土不是镇政府倒的,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一、被答辩人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有部分不符。二、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使用本村集体土地不是征用,而是租赁。四、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集体土地仅支付了三年租金91435元的租费,尔后的租费被答辩人没有支付,应按时间及约定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支付给答辩人。五、根据客观事实渣土堆放的地点不在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土地使用范围内,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权利。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具有侵权行为,在没有租赁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外修建房屋,占用了答辩人的集体土地,属违法建筑,故被答辩人应自行拆除,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七、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答辩人保留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绥宁县农村危房改造D级(无房)户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镇农村贫困户D级危房(无房户)改造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与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金屋塘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无房)改造集中安置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属后来补签的合同,实际施工时间是在2016年)。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房屋建设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建筑渣土。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因无处安放,后经被告金屋塘镇政府安排其公司与草寨村委会协商,草寨村委会同意被告湖南鑫泰公司将建筑渣土倾倒到原告厂房第二压滤车间旁边的村集体土地空地上(当时系原告公司第二排渣场,只是还没有堆放废渣而已)。被告鑫泰公司倾倒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渣土经司法鉴定结论为:①堆放在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红线内的建筑渣土土方量为38.661立方米,移走费用为1256.98元。②堆放在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红线外的建筑渣土土方量为4113.448立方米,移走费用为139615.96元。原告公司为此花鉴定费25000元。
2、原告公司厂房修建于2004年,2005年-2009年连续生产,后因修万江公路交通不便停产了二年,再后又断断续续生产到2015年(2015年仅生产了三个月)后完全停产至今。
3、当年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招商引资,于2004年12月4日镇政府(甲方)与草寨村委会(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兴办乡镇企业,需要征用乙方土地,乙方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乙方周家田土地19.129亩,其中水田5.736亩,旱田1.008亩,退耕还林地12.349亩(具体到户面积见表),具体界址以甲方用地打桩为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征地补偿费水田按8000元/亩,旱地按5000元/亩,退耕还林按2000元/亩,共计补偿金额为7.5914万元+0.568054万元(此款为按国家补偿退耕还林标准230元/年再补偿二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乙方代表刘先茂(当时村主任)及70位村民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此《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的征地补偿款是否支付到位不清楚,因没有附付款明细表或领款领条。
2004年12月13日金屋塘镇政府(甲方)与草寨村委会(乙方)签订的第二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手写体)载明:征用乙方周家田土地3.495亩,共计补偿款0.108514万元+1.3806万元。其他内容与前面一份征地合同基本一致,本合同乙方仅刘玉国(当时村书记)一人签字及加盖村委会公章。此次《征用土地协议书》后附有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即电解锰厂第二次征用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费花名册),支付刘先洪等11户村民土地补偿款共计13806元。
以上二次征地共计22.624亩,征地补偿费共计96485.68元。根据草寨村委会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公司支付了村民集体土地三年租金共计91435元。但根据被告草寨村提交的2004.12.4《金屋镇占周家田补偿费花名册》,村民领取补偿款表写明的是“金政府租周家田旱地、粮田补偿费”,其中中方组村民领补偿费9784元,上方组村民领补偿费8534元,院子组村民领补偿费7010元,草寨村该三个组村民共计领取租地补偿款25328元(即共计租地4.892+4.267+3.505=12.664亩×2000元/亩=25328元)。
4、2006年8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盖章的(2006)政国土字第70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绥宁县金屋塘镇锰矿加工厂生产线征用金屋塘镇草寨村耕地、林地1.4014公顷(即21.021亩)。
5、2006年11月29日,原告**锰业公司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绥宁县**锰业公司,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第七条、土地出让金40元/平方米,总额为560560.00元,根据县委县政府指示,出让金全额返回。
6、2006年11月29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府提起《绥宁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载明:面积21.02亩,土地坐落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土地现状:所有制集体土地21.02亩;类型:耕地3.2亩,荒地1.47亩,林地16.35亩,规划用途:工业用地,出让形式:协议出让,出让底价:40元/平米,出让年限:30年,2006年12月1日县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同意出让红线内土地21.02亩给**锰业公司使用30年。并附有绥宁县**锰业有限公司征地勘测定界图。
7、2007年1月15日绥宁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书,批准发给原告公司绥国用(2006)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4015.3平方米(即21.02亩),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终止日期2036年11月29日止。自然资源局证明原告此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当年抵押贷款质押在绥宁县自然资源局(但已找不到原件)。
8、2004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11日金屋塘镇政府(甲方)先后12次与草寨村上街组、院子组村民个人(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共征用7.1677亩,共计补偿费66041.6元。该12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均载明:“甲方为发展乡镇企业,兴办电解锰生产,尚需占用乙方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有偿、自愿的原则,经共同协定,签订本协议:一、征用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二、征地补偿标准和付款方式(5000元—8000元—10000元/亩不等),……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三、甲方支付征地补偿费后,应立即腾地交给甲方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腾地或阻扰甲方施工建设。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12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中仅有2006年10月11日的一份后附有领取补偿费3000元的领据(征地补偿标准5000元/亩)。其余11份原告公司及镇政府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按5000元—8000元—10000元/亩标准计算补偿费付给了村民或村委会。本案案涉建筑渣土堆放地方即原告公司厂房第二压滤车间旁边的空地,不包括在原告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内,但系镇政府与草寨村村民个人签订的12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其中部分土地,且一直以来由原告公司占有使用。
9、2009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5日原告公司与金屋塘镇雄鱼村内草坪组、白果树组村民肖为时等8户村民签订了2份《山地出卖协议书》,该2份《山地出卖协议书》均载明:“因电解锰厂堆放废渣需要,白果树组肖为时等几户同意出卖短坑平脑山、长坑下山土地给电解锰厂堆放废渣,按现行商定划界为准,领款签字生效,出卖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阻止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购买村民土地共5.6亩(4.0亩+1.6亩),计补偿款39200元(附有领取39200元山地款领据和村民签字领款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土部门和农商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委托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有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对被堆放建筑渣土场地(红线内、外)享有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三、五被告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那么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称为危险,这种权利即消除危险请求权;二是现实的妨害,该种权利即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原告**锰业公司厂房红线范围内所使用的土地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且绥宁县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30年,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29日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有限处分的权利。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渣土,未经得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堆放到原告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内的行为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排除妨害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将建筑渣土堆放到原告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外的行为,原告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外被堆放建筑渣土处土地,原告公司虽然没有合法取得使用权(即被告金屋塘镇政府与被告草寨村村民鉴定征地协议后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但实际从2004年以来原告厂房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外的部分土地(包括且不止本案案涉堆放建筑渣土处土地)一直由原告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有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得占有人即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堆放渣土的行为,对原告方的实际占有造成了妨害并造成了损害,占有人即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其他四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建筑公司称其倾倒堆放渣土行为是经过发包方被告镇政府安排并经被告草寨村委会同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被告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草寨村委会答辩称的原告公司租赁其村集体土地仅支付了三年租金,之后的租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公司应按时间及约定与其村委会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公司在没有租赁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外修建房屋,占用村集体土地,属违法建筑,应自行拆除并赔偿村委会的经济损失等答辩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理被堆放的建筑渣土费用140872.94元及鉴定费损失25000元,共计165872.94元。
二、驳回原告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月
人民陪审员 李新德
人民陪审员 王艺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亭
书记员罗文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