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宫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里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航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里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1.双方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同》),大致于2015年6月中旬完工,但未组织验收。《合同》只完成9条卡扣中的6条通道,因此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增补合同》,上诉人打算将剩余3条道继续交给被上诉人安装。《增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由于人员变动等原因,迟迟没有将设备运输到现场,没有设备交接清单即是证明,甚至对5月18日合同安装的设备也不移交技术资料,不组织调试,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对上诉人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上诉人很不满意,为此,双方并没有进一步实际履行《增补合同》。2.一审法院将没有履行《增补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错误的,应由被上诉人对《增补合同》已履行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移交的《设备移交报告》是2015年6月10日制作,用来证明《合同》的安装工作,但是本案并没有与《增补合同》关联的《设备移交报告》,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习惯和要求,如其完成《增补合同》的安装,应有设备移交报告》。3.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工程完工报告》不具真实性。莫丽丽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而是案外人东兴海岸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没有授权其参与安装工程,更没有授权其对工程进行验收、接受和签署《工程完工报告》,莫丽丽本人亦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能力;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联系人和项目负责人不是莫丽丽,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来历不明的《工程完工报告》就认定《增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证据不足。4.涉案《工程完工报告》仅是复印件,涉及到《增补合同》的那份无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与《合同》比较属不完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增补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实施履行《增补合同》。5.被上诉人2018年邮寄的验收报告,上诉人未收到。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只是完成了部分安装工程,因工程和设备不合格,被上诉人也没有进一步移交相关资料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上诉人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再无接触,被上诉人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其邮寄验收报告是为了索赔。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进一步移交相关资料和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也没有组织验收,导致安装项目无法正常进行,上诉人不得不拆除设备并重新聘请新的公司进行安装,直到2018年10月才通过海关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履行完毕,无权就剩余款项要求上诉人支付。
深圳航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工程完工报告》有双方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合同》和《增补合同》的全部项目,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在正常情况下,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项目安装、安装的部分设备与海关要求不符合的情形,上诉人应告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修理,被上诉人拒绝或无法整改,上诉人才有权利自行整改或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相关的通知,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合同》和《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且质量符合约定。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南宁海关经营海关监管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合同》和《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且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8月3日,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已将项目完工交给上诉人,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是合格的。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和《增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验收手续,将《项目最终验收报告》邮寄给上诉人,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已完成项目验收,时间为被上诉人邮寄《项目最终验收报告》后的第五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正确。
深圳航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告支付应付合同款人民币623,164元;2.判令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8,935.4元;(违约金计算分两部分:1.《合同》总价款的10%,即887,299元×10%=88,729.9元;2.《增补合同》总价款的10%,即302055元×10%=30205.5元);3.判令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应付合同款项占用利息,暂计人民币74,029.68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防城里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防城里火公司、深圳航通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8年12日,签订《增补合同》,由深圳航通公司(乙方)为防城里火公司(甲方)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海岸建设大厦防城区”安装海关智能卡口系统。《合同》及《增补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887299元和302055元,共计人民币1189354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87299元,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设备运抵后五个工作日内,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88729元作为质保金,防城里火公司应在免费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深圳航通公司;《增补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2055元,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0616.5元;设备运抵后五个工作日内,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0616.5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105719.25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15102.75元作为质保金,防城里火公司应在免费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深圳航通公司。《合同》第6条及《增补合同》第6条均约定,防城里火公司在收到深圳航通公司书面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书面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合同》及《增补合同》第9条均约定,如防城里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第12条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电话:133××××2299,地址:东兴市东盟大道海岸建设大厦防城区)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电话:130××××4619,电邮xie×××@castelits.com,地址:南宁市)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中的通知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均指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地址直接送达对方签收,以邮寄或快递等方式将书面通知、书面文件送达的,自深圳航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面文件后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本合同首页所载之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等均为通知之有效方式。依据本合同首页所载之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送达均视为有效。2015年6月10日,深圳航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双方签署《设备移交报告》确认《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2015年12月23日,深圳航通公司与防城里火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完工报告》,第一份合同完工时间确定为2015年6月10日,增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及完工时间没有填写,双方确认深圳航通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
另查明,深圳航通公司已向防城里火公司开具发票798,570元(2015年06月15日开具532,380元;2015年11月10日开具266,190元);防城里火公司共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566,19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66,19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日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20万元)。
再查明,2018年5月7日,深圳航通公司向防城里火公司项目负责人莫丽丽邮寄《法务函》、《项目验收申请函》、《项目最终验收报告》,2018年5月9日完成签收,另两份向防城里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联系人的邮寄未妥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订立《合同》及《增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两份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1.深圳航通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义务;2.防城里火公司、深圳航通公司是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3.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防城里火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合同款给深圳航通公司。一、关于深圳航通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义务的问题。防城里火公司辩称莫丽丽是东兴海岸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深圳航通公司提交的莫某某的签字不能确认是莫丽丽的签字,深圳航通公司提交了多份签字的文件,包括未盖章的文件以及没有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的文件,这些文件中深圳航通公司自己的签章也是不一致的,所以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防城里火公司对公章和签字真伪,没有申请鉴定,亦提供不了真实的公章和签字检验材料。深圳航通公司当庭提交两份《工程完工报告》的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可深圳航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防城里火公司另辩称,深圳航通公司缺乏相应技术和人员,没有完成涉案项目,也没有移交相关项目和组织验收,且已经安装的部分设备与海关要求不符合,导致防城里火公司在里火口岸的海关业务长期无法进行,《增补合同》的内容深圳航通公司没有履行,但是,深圳航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经向深圳航通公司提出整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3日,深圳航通公司与防城里火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完工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航通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二、关于双方是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的问题。2018年5月7日,深圳航通公司向防城里火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莫丽丽邮寄《项目验收申请函》、两份《工程完工报告》、《项目最终验收报告》等材料,并完成签收,莫丽丽在两份“工程完工报告”上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因此深圳航通公司此份邮寄材料完成送达。另一份寄送给防城里火公司项目联系人的邮寄,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第12条确定的地址以及第13条的约定,视为邮寄送达完成。2018年5月7日深圳航通公司向防城里火公司寄送两份合同《项目最终验收报告》,依照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书面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航通公司案涉两份合同的项目已验收通过,验收通过日期为收到验收申请邮寄的五日后即2018年5月15日。关于结算问题,防城里火公司共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566,19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66,19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日向深圳航通公司支付20万元),由于已支付的款项未注明偿还的项目,依据正常的清偿顺序,法院认为应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款项。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防城里火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合同款给深圳航通公司的问题。《合同》确定总价款为887,399元,深圳航通公司已经支付566,190元,剩余321,209元未支付;增补合同确定总价款为302,055元,未支付,深圳航通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的项目工程并已验收通过,故防城里火公司应支付深圳航通公司剩余合同款合计623,164元。深圳航通公司涉案工程在2015年完工,却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2018年5月才向防城里火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验收,具有一定过错,故深圳航通公司请求的合同违约金不应由防城里火公司进行承担。对于深圳航通公司请求防城里火公司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应该从验收通过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以623,1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防城里火公司向深圳航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23,164元及利息(利息以623,1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5%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深圳航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2元,减半收取5981元(深圳航通公司已预交),由防城里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增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是这些抗辩意见与上诉人在《工程完工报告》的盖章确认相悖,即便《工程完工报告》内容不完整,《增补合同》无对应《设备移交报告》,但是这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工程完工报告确认的内容和《合同》、《增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一审法院对《工程完工报告》的认可、涉案项目验收和结算的论述已详尽充分,本院认为正确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城里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凯金
书 记 员 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