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3民初1393号
原告: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航通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A602、604-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7348X3。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里火公司),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里火口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310283157T。
法定代表人:宫其华,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航通公司诉被告防城里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被告防城里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合同款人民币6231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8935.4元;(违约金计算分两部分:1.《合同》总价款的10%,即887299元×10%=88729.9元;2.《增补合同》总价款的10%,即302055元×10%=30205.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合同款项占用利息,暂计人民币74029.68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筒称《合同》),2015年8年12日,签订《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增补合同〉》(简称《增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海关智能卡口系统。《合同》及《增补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887299元和302055元,共计人民币1189354元。《合同》第9条及《增补合同》第9条均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及《增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双方签署《设备移交报告》、《工程完工报告》,确认合同约定的项目巳经完工。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合同联系人及销售提供的联系人发出《法务函》、《项目验收申请函》《项目最终验收报告》,向被告申请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文件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应。《合同》第6条及《增补合同》第6条均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书面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因此,原告巳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巳经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66190元。尚欠原告《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623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深圳航通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及《增补合同》,证明一: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简称《合同》),2015年8年12日,签订《项目合同书》(简称《增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海岸建设大厦防城区”安装海关智能卡扣系统;证明二:《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87299元,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设备运抵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88729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免费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证明三:《增补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2055元,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0616.5元;设备运抵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0616.5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105719.25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15102.75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免费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证明四:《合同》第6条及《增补合同》第6条均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书面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由此说明,组织验收的义务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证明五:《合同》第9条及《增补合同》第9条均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证明六:《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中的通知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均指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地址直接送达对方签收,以邮寄或快递等方式将书面通知、书面文件送达的,自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面文件后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因此,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合同联系人发出的相关文件已经送达;2.《设备移交报告》,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双方签署《设备移交报告》确认《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3.《工程完工报告》(两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完工报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4.《项目验收申请函》、《项目最终验收报告》邮寄记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合同联系人及销售提供的联系人发出《法务函》、《项目验收申请函》、《项目最终验收报告》,向被告申请对项目进行验收。上述函件根据《合同》及《增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已经送达被告;5.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798570元(2015年11月10日开具266190元;2015年06月15日开具532380元);6.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6190元;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6619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及《增补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
被告防城里火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涉案项目,因原告缺乏技术及人员,并没有完成该项目,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移交相关项目及验收,已经按装的设备不符合海关的要求,导致被告在里火口岸业务长期无法进行,被告不得不将该设备拆除并委托其他公司按装设备。二、项目未移交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首先由于原告人员变动导致长期无人联系,被告也无法与其原先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因此合同在2015年5月、8月签属,后来项目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也不派人整改,直到2018年事隔三年后,以邮寄的方式邮寄出所谓的验收申请,这是原告提交的邮寄的证据,但是被告并未收到,所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和过错,其行使权利的时间、时机均已错过,其应自行承担后果。三、涉案项目在经过整改和第三方公司重新安装之后,于2018年10月24日才通过海关的验收,因涉案项目属于海关监管区,只有经过海关的验收才能投入使用,而被告未完成的项目是不符合海关验收的,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里火互市点身份证识别系统及自制车牌识别新技术开发合同书、2.里火互市点海关电子闸口改造设备采购合同数,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由于原告缺乏相应技术和人员,没有完成涉案项目,也没有移交相关项目和组织验收,且已经安装的部分设备与海关要求不符合,导致被告在里火口岸的海关业务长期无法进行,被告不得不全部拆除其安装的设备,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安装设备完成项目。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怠于履行义务,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且长期不组织验收和履行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补充证据;3.南宁海关经营海关监管场所企业注册登记书,证明里火边贸互市点作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所有设备必须按照海关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趋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过海关验收。原告没有完成2015年合同约定的工作,导致海关迟迟不予验收通过,被告不得不通过第三方公司重新采购设备和安装,为此,直到2018年10月才通过海关压手,并发放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两份合同其中的第一份合同,2015年5月份履行了一部分,2015年8月的增补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也没有实施该项目,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8月份合同的款项;2、根据该合同,验收的程序有三条,原告并没有实行,第一条是根据合同第三页2.5、2.6项,合同验收是要按6.4、6.5条进行的,合同第六页约定很清楚,验收要由乙方提供工程资料及验收资料并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但至今原告对于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并未提交任何资料,第二条是合同约定很清楚,相关文件要进行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清单及相关资料未按合同要求提交被告盖章,所以合同证明没有验收的责任是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证据2在承建单位一览里有两个错误,原告的名称是错误的,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没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名,没有提交时间,第二个错误是,移交报告是自广西东兴海岸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第三,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章,建设单位意见一览也没有任何意见签属,第四,该移交报告仅有一个叫余新的人签名,此人经被告律师多次询问公司负责人,不存在,所以也不知是谁签属的名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项目下的配置清单上面有个叫邓军的签名,对此无法证实邓军本人的身份,公司现在也没有邓军这个人,所以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复印件是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但是原件出现了被告的公章,从法院收到的证据中,证据3仅有一个叫莫……的签名,没有被告公章,该姓莫的公司只有一名,叫莫丽丽,她是东兴海岸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关于证据3造假的另外一个证明是,承建单位是原告的公章,被告得到的复印件里公章是复盖的两个公章,而原告提交的原件里是只有一个公章的,另外,工程完工报告,建设单位的名称是错误的,建设单位是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是造假的,或者是庭审前原告勾结其他人做出来的,因为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收到,该申请函中第一段最后一项说的是2015年6月10日贵司已签字盖章确认,这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盖章确认了,该证据的第三段说是2018年4月27日将最终验收报告邮寄给了被告,有三个事实是不符合实际的。第一,被告并未收到邮寄的报告,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存在两次验收,一次是项目初步验收,应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然后才是根据初步验收报告作最终报告,但原告并示按此程序进行。关于证据4项下的项目最终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最终验收报告未经被告签属任何意见,而最终验收报告中原告签属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这与原告在验收申请函中表明于2018年4月27日将最终验收报告邮寄给我司,时间上是矛盾的,4月27日邮寄了报告,5月7日才签字。关于证据4里的邮寄记录(3份),该邮寄记录写的地址是错误的,且仅有一份编号为428的邮寄记录寄给了另外一个公司,叫莫丽丽的,该份曾经签收,有签收回单,但是是邮寄注明前台签收,而且不是被告的前台,该送达是无效的,剩下的两份邮寄,邮局注明未妥投,事实上是没有送达到,对于送达方式,特别说明的是因为对方人员变动,原来的项目负责人李宏松长期无法联系,所以被告多次要求李宏松处理后事事宜,但均未得到回应,另外,被告签属合同的是黄钦强,他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所以原告与其他任何人联系都是无效的,原告唯独没有和黄钦强联系过,是因为原告不断变换相关人员,对于项目的实际情况是不清楚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要说明的是尽管原告的项目未经验收,也未完工,但被告还是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因为增加的项目原告根本没有实施,所以原告要求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6,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即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原告;2、该合同项目名称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并不相同,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3、被告从未告诉过原告原告实施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按常理说,如果项目质量有问题,被告应告知原告进行整改、修理,原告拒绝或无法整改,被告才有权利自行整改或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被告向海关请求发放相关证书,所需的程序等均复杂,且什么时候向海关申请,是由被告自行撑握时间,被告于2018年拿到的证书,是被告自身所致,与原告无关,此外,该份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实施了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另外,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是2016年8月3日,而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已将项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若被告所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又为何在2016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款项,由此说明,原告实施的项目是合格的,被告已经开始使用。
本院对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筒称《合同》),2015年8年12日,签订《项目合同书〈东兴里火口岸边贸互市海关智能卡口工程项目增补合同〉》(简称《增补合同》),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海岸建设大厦防城区”安装海关智能卡口系统。《合同》及《增补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887299元和302055元,共计人民币1189354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87299元,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设备运抵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619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88729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免费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增补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2055元,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0616.5元;设备运抵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0616.5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105719.25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15102.75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免费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第6条及《增补合同》第6条均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书面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合同》及《增补合同》第9条均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第12条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电话:133××××2299,地址:东兴市东盟大道海岸建设大厦防城区)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电话:130××××4619,电邮×××@castelits.com,地址:南宁市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中的通知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均指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地址直接送达对方签收,以邮寄或快递等方式将书面通知、书面文件送达的,自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面文件后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本合同首页所载之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等均为通知之有效方式。依据本合同首页所载之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送达均视为有效。2015年6月1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双方签署《设备移交报告》确认《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完工报告》,第一份合同完工时间确定为2015年6月10日,增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及完工时间没有填写,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798570元(2015年06月15日开具532380元;2015年11月10日开具26619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6619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6619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
再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莫丽丽邮寄《法务函》、《项目验收申请函》、《项目最终验收报告》,2018年5月9日完成签收,另两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联系人的邮寄未妥投。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订立《合同》及《增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两份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义务;2.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3.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合同款给原告。
一、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莫丽丽是东兴海岸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原告提交的莫某某的签字不能确认是莫丽丽的签字,原告提交了多份签字的文件,包括未盖章的文件以及没有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的文件,这些文件中原告自己的签章也是不一致的,所以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被告对公章和签字真伪,没有申请鉴定,亦提供不了真实的公章和签字检验材料。原告当庭提交两份《工程完工报告》的原件,故本院认可原告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另辩称,原告缺乏相应技术和人员,没有完成涉案项目,也没有移交相关项目和组织验收,且已经安装的部分设备与海关要求不符合,导致被告在里火口岸的海关业务长期无法进行,《增补合同》的内容原告没有履行,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提出整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完工报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的问题。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当时项目负责人莫丽丽邮寄《项目验收申请函》、两份《工程完工报告》、《项目最终验收报告》等材料,并完成签收,莫丽丽在两份“工程完工报告”上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因此原告此份邮寄材料完成送达。另一份寄送给被告项目联系人的邮寄,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第12条确定的地址以及第13条的约定,视为邮寄送达完成。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两份合同《项目最终验收报告》,依照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书面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案涉两份合同的项目已验收通过,验收通过日期为收到验收申请邮寄的五日后即2018年5月15日。关于结算问题,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6619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26619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由于已支付的款项未注明偿还的项目,依据正常的清偿顺序,本院认为应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款项。
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合同款给原告的问题。《合同》确定总价款为887399元,原告已经支付566190元,剩余321209元未支付;增补合同确定总价款为302055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的项目工程并已验收通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合计623164元。原告涉案工程在2015年完工,却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218年5月才向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验收,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的合同违约金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应该从验收通过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以6231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23164元及利息(利息以6231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5%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2元,减半收取5981元(原告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里火边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