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1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A602、604-613室。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支,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慕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阳江市德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银岭科技产业园B3-1-2-1号综合楼303房。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
被执行人:广州博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96号自编一栋三层1302-B2。
法定代表人:闭江作。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江中院)(2020)粤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阳江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德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公司)、广州博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购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对阳江中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粤17执恢1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1.撤销(2020)粤17执恢17号执行裁定对***的执行。2.中止对***名下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某某•某某2幢32层3203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及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的冻结。理由:***于2015年11月26日与林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德丽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林某某,***只是代持股权并不是实际控制人,所有收益、出资都属于林某某,据此,***作为代持股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执行人航通公司答辩称:***以其并非德丽公司的股东,而是代持股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一)从法律上说,代持仅是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阻却显名股东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双方内部关系。航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方,假设存在代持一事,也根本不应承担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因代持而产生的风险和后果。2.***为德丽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长期以来一直持有该公司股权并担任监事,也是航通公司所知悉的股东,航通公司与德丽公司进行交易也是依赖于对公司与股东的信任,法律依法应当保护航通公司作为交易对手的信赖利益,在德丽公司未履行合同,股东博购公司、***也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德丽公司、博购公司、***应对航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代持行为涉及到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诸多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及承担,如出资、表决、收益分红等等一系列事项,***仅凭一纸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代持股协议书》,根本无法证明其代持股东身份。1.***未提交其将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等支付给林某某的相关付款凭证,也未证明其与林某某沟通代持、沟通行使股东决策权的具体情形,《代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故仅凭该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2.***提交的《代持股协议书》中提到“甲方(林某某)在德丽公司有限公司中占30%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435万元),该股份由乙方(***)代持”。但事实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德丽公司注册时即认缴出资450万元,并非《代持股协议书》中所称的435万元。3.德丽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代持股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根据***的主张应是在公司成立后签署的。根据《代持股协议书》内容,德丽公司3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435万元,注册资本应为1450万元,但事实上,德丽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代持股协议书》作为一份形成于德丽公司已注册登记后的文件,表述内容却与注册登记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显然有违常理,不应被法院采信。
阳江中院查明,航通公司与德丽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125号《裁决书》,该裁决确定:一、德丽公司向航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二、德丽公司向航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三、德丽公司承担航通公司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航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850元,由德丽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航通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的费用相冲抵。故德丽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10850元直接偿付给航通公司。因被执行人德丽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航通公司向阳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江中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17执61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德丽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阳江中院于2020年3月16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航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阳江中院申请追加博购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阳江中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粤17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博购公司、***为(2019)粤17执6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博购公司、***对(2019)粤17执619号执行案件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金额105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阳江中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17执恢17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阳江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德丽公司、博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阳江中院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2020)粤17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da6edc9bb87a4b8c@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20×××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在广发银行62×××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博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6×××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阳江中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粤17执恢1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名下所有的涉案房产;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限从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阳江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中止对***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及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的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12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阳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查封***名下的房产以及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撤销(2020)粤17执恢1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及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只是代持股权并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系对(2020)粤1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属本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查,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阳江中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对阳江中院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0)粤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的执行。3.中止对***名下涉案房产及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的冻结。理由:(一)被执行人德丽公司是由博购公司与林某某收购公司股权共同成立的公司,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明确指出***只是代理人,协议载明了博购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合作以及股权收购等事项。(二)***于2015年11月26日与林某某签订《代持股权协议书》,德丽公司实际上由林某某持有30%股权、博购公司持有70%股权,***只是代持股人并不是实际控制人,所有收益、出资也都属于林某某。因此***作为代持股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阳江中院(2020)粤17执异2号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申请执行人航通公司答辩称:(一)航通公司因德丽公司未履行(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125号生效裁决书的付款义务而向阳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航通公司申请追加德丽公司的股东博购公司和***作为被执行人,阳江中院作出(2020)粤1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作为德丽公司的股东,并认定在德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该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主体适格,阳江中院依法冻结***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为德丽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无论***是否是股权代持人,均不影响航通公司请求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即使林某某确实为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航通公司作为善意方,也不应承担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因代持而产生的风险和后果。若***认为本案执行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根据与林某某的内部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对阳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阳江中院查封***名下涉案房产及冻结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复议称其仅是德丽公司的股权代持人,不应为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德丽公司因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经债权人航通公司申请,阳江中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因德丽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航通公司向阳江中院申请追加德丽公司的股东***、博购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阳江中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粤17执异2号执行裁定,追加***、博购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故阳江中院在本案中将***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所提复议理由实质上是对(2020)粤17执异2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对***是否系代持股东等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阳江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7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麦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