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港口大道新和段1号,注册号为441900000208821。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渊,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A602、604-613室,注册号为440301104148631。
法定代表人:刘亚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张惠婷,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航通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通公司原审诉称,航通公司与基业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2009年智通字第106号《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电子卡口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90000元,其中硬件设备金额为281780元,《航通卡口控制应用软件V2.0》软件系统金额为30822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在签署合同后需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则按工程总金额的0.0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航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完成项目建设并已于2010年2月1日向基业公司发出设备移交报告。设备移交后,基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合同款。经航通公司多次催收,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确认基业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为147294元。航通公司按《变更协议》约定于当天开具相应的发票送达基业公司并要求其支付合同款。但截至2014年7月1日基业公司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已给航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航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基业公司立即支付航通公司合同款147294元;2.基业公司立即向航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7日为20768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基业公司承担。
基业公司辩称,航通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有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航通公司作为乙方、基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智通字第106号的《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电子卡口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书》,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要求和符合企业管理需求的电子卡口系统设计与集成服务。合同约定,1.关于工期。在签署合同后,在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下,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50天内完成整个卡口硬件安装及软件调试工作。2.关于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590000元,其中硬件设备金额为281780元,《航通卡口控制应用软件V2.0》软件系统金额为308220元。3.关于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工程设备采购保证金即295000元;(2)甲方组织对该电子卡口系统(硬件、软件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265500元;(3)自该电子卡口系统(硬件、软件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9500元。4.关于违约责任。……(2)甲方在签署合同需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则按工程总金额的0.02%承担违约金。……
2010年2月1日,航通公司向基业公司出具了《设备移交报告》,将现场设备交付基业公司使用。基业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建设单位意见。2013年8月20日,航通公司向基业公司邮寄法务函,称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验收,故向基业公司催收其尚欠的合同尾款共计147294元,并再次重申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变更协议》,协商一致将合同尾款147294元开具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航通卡口控制应用软件V3.0。当日,航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具了剩余尾款的发票,并于2014年1月6日送达基业公司。
2014年5月23日,航通公司委托律师向基业公司邮寄律师函,再次催收合同剩余尾款。2014年5月26日,基业公司委托周玉萍处理案涉合同剩余尾款事宜。当日,周玉萍向航通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函称“我司已核实:在2010年项目验收时款项已支付95%的硬件款及预付30%软件费用,余下5%的硬件尾款即20438.98元及软件70%款项即126854.21元未曾支付”,并表示由于经济不景气,导致未按原计划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款项,希望航通公司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日前。
原审庭审中,基业公司主张航通公司存在迟延完工的违约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基业公司还确认尚欠航通公司合同款项147294元,但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航通公司、基业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重新约定,由于变更协议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所以对航通公司延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也即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航通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电子卡口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书》、《设备移交报告》、法务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变更协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往来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回函及委托书以及原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航通公司、基业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电子卡口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书》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仅对尚欠款项147294元的发票开具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未就其他内容作出变更,故航通公司、基业公司对未变更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义务。
对于案涉工程总金额590000元、基业公司尚欠航通公司合同款项147294元及航通公司应协议要求于2014年1月6日向基业公司送达发票,基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的事实,由于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航通公司提交法务函称案涉工程验收通过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基业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据以主张航通公司延迟完工,故原审法院对航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基业公司应在验收合格收到等额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及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前述款项,综合周玉萍出具的律师回函可见,基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并非对航通公司的竣工时间存在异议,而仅是因为基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综上,基业公司已满足了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债务应当清偿,基业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航通公司付清合同款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航通公司要求基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729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每日590000×0.02%=118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且以147294×30%=44188.2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基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航通公司支付合同款147294元。二、基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航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18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4188.2元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62元(航通公司已预交),由基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基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基业公司曾多次与航通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日,其后航通公司同意基业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因此,应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支付时间。
被上诉人航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基业公司认为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基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
航通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往来邮件,可以证明航通公司已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14年1月6日送达基业公司,基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于收到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基业公司于二审庭审时主张航通公司口头同意其于2014年4月3日前支付余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基业公司至今尚欠航通公司合同款147294元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付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故原审法院判令基业公司应依约从2014年1月12日起向航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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