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21)闽011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是连江县飞石填埋场存量垃圾治理项目的承包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于2020年12月6日与***签订《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5万元。此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2月20日提前完工。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仅向***支付款项25万元,尚欠***款项60万元。***多次催讨,某某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是***与***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告***主张,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求。
***辩称,一、即便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也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
连江飞石垃圾处理项目,经前期的垃圾筛分、外运处理后,连江县人民政府发现项目现场经深挖后尚有余量垃圾未处理,经相关部门勘查后知悉垃圾存量为3.3142万方(详见证据1的第2页)。2020年11月27日,连江县人民政府发布《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存量垃圾治理项目工作方案》,要求连江县住建局于2020年12月25日前完成存量垃圾的筛分、处理工作。
2020年11月28日,***要求前期已进行垃圾处理的案外人***(全名:***)继续处理存量垃圾,即便***的垃圾筛分设备24小时全日运作,也无法在政府要求时限内完成工作,且设备也无法一直进行24小时不间断工作,设备也极容易产生故障。***因此通过朋友介绍后,知悉***处有垃圾筛分设备。2020年12月4日,***与黄某在微信上进行磋商,要求引进2套垃圾筛分设备,黄某第一次报价垃圾筛分的市场单价为45元/方;后双方约定垃圾筛分产量15000方,总价约定为85万元,按其报价垃圾筛分单价为56.66元/方;黄某明确了第一套设备3天左右(于2020年12月7日这样)到现场;并确认于2020年12月30日之后将设备退场、返回到原来工地。同时,黄某向***确认***为负责人,并提供了***的中国工商银行凤凰支行的账户信息作为垃圾筛分处理的收款账户。
2020年12月8日,***一方代表黄某进场了一套垃圾筛分设备,至此***一方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一方自行提供工具且完成一定工作成果。
二、***认为,其签署的《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1)从***与黄某在微信中进行磋商,黄某将一套垃圾筛分设备拉到现场,后来黄某将该套垃圾设备退场,甚至起诉前,***均未出现过,***与***双方之间并不认识、也从未沟通过,***与***之间并未就《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将《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签字后交给黄某,黄某也未向***返还***签字的《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3)***一方仅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盖有“***”方形印章的《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因此,《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虽然是***本人签字的,但该份垃圾筛分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并非公司,其本人长时间并未签字,且“***”的方形印章即非公司印章,也非公安机关备案之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并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始至终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法院适用《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进行判决明显属于合同依据适用错误。
2020年12月8日,***一方代表黄某进场了一套垃圾筛分设备,因此***一方与***仅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该份《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的效力。
三、即便法院认定《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系有效的,***一方进场、运行的设备仅有一套设备,不能按照两套设备的价格进行计价。
(1)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即案涉项目)前后总共仅仅进场两台垃圾筛分设备,一台是案外人***于2020年11月30日进场,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另一台垃圾筛分设备系***一方黄某于2020年12月8日进场的垃圾筛分设备。前述事实,根据证据2以连江县住建局委托的监理方所出具的《监理日志》以及证据3《关于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项目现场筛分情况之复核报告》可以充分予以证实。
(2)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承认:垃圾筛分设备实际运行的只有一套,另一套垃圾筛分设备,其在进场后即退场,并未安装使用。
(3)至于另一套垃圾筛分设备。2020年12月10日之前,***的现场管理人卢某由于现场垃圾的部分位置挖到硬质层,就通知***关于双方的约定要进行变更,第二套设备就不用进场了,也避免***产生损失。***的第二套设备于2020年12月13日在高速路上运过来。王某在知悉该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设备进场,后无法使用,设备当日即退场。***一方认为,该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自行承担。
四、***一方就一套垃圾设备进场后,也明显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日均1000方的工作量要求,明显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
(1)由于***一方的垃圾筛分设备厂房就建立在存量垃圾旁边,且由***一方自行提供挖机,因此不存在***一方运到筛分设备旁垃圾量不足的问题。
(2)根据证据2、证据3已经可以充分证实,截止垃圾筛分结束,***仅完成3005方的垃圾筛分量,从2020年12月12日投产,至2020年12月20日停产,共计完成9天的垃圾筛分工作,日均完成工作量为333方,不足双方约定的一套设备日均500方的要求,更达不到两套设备日均1000方的要求。这个事项更有力地印证了***一方仅进场一套设备的事实。
即便法院认定《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是有效的,那么在***一方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如还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按照85万元总价向***支付合同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明显的显失公平。
五、***认为,即便法院认定《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是有效的,那么根据该合同,***与***双方也应当据实结算,理由如下:
(1)《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第五条的1款约定“合同委托期限到期或提前筛分完成,或中途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甲方将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尾款。”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3种情形下,即合同委托期限到期、提前筛分完成,或中途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的,甲乙双方均需要办理工程结算;相反,该合同并未约定该工程不需要办理任何结算即直接按总价85万元支付尾款30万元。《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第六条第6款另行约定“因甲方原因中途无期限终止提供垃圾,委托期届满是仍应按总价合同向乙方结算费用。”因此,除了因“甲方原因中途无期限终止提供垃圾”的情形按85万元结算外,其他两种包括合同委托期限到期或提前筛分完成的,甲、乙双方均需办理工程结算。
(2)本案中,双方属于合同委托期限未到期前,该项目提前筛分完成的情况,因此根据《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第五条的1款约定双方需要办理结算。此外,本案非甲方原因,系因为政府提供的实际垃圾存量与政府所探测的垃圾存在严重不符(实际垃圾存量比政府预先勘探的垃圾存量少了三分之一),直接导致比委托期限所预期的时间提前完成垃圾筛分工作的情况,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甲、乙双方需要办理工程结算。
(3)本案中,从设备投产之日(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一方的垃圾筛分设备仅完成300-400的日筛分量,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日筛分量500方/台设备的要求;自进场之日至设备退场之日,实际筛分总量仅有3005方,这些数据均是客观真实的。因***一方违约在先,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因此双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结算。
(4)即便法院认定黄某系***一方的代理人,与***之间的合同磋商代表了***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量为15000方,总价为85万元,可知,垃圾筛分的合同单价为56.66元/方。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实际应付***的费用仅为170300元。
六、飞石项目实际垃圾存量与连江县人民政府勘测的垃圾存量存在重大偏差,这是***与“***”一方代表洽谈及“合同订立”时所不能预见的,属于实际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符合法律约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据实予以结算。
2020年11月27日,连江县人民政府发出的会议纪要明确表示:连江县人民政府经勘探测量过的连江飞石垃圾处理项目的存量垃圾约为3.3142万方。2020年12月23日,垃圾筛分工程完工后,福州市某某院连江分院勘测确认的本项目实际垃圾方量为22615.3立方米,工程量仅为原定的2/3。前述情况是***与***所不能预见的,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符合法律约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非***原因导致的,因此***不能适用《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第六条第6款“因甲方原因中途无期限终止提供垃圾,委托期届满是仍应按总价合同向乙方结算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要求***支付总价款85万元。此外,由于***只进场一套垃圾筛分设备,即便不考虑***违约以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因素,也只能按照85万元÷2×2/3=28.33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承揽费用,合计为170300元,在***已预付25万元款项后,***没有义务再向***另行支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对“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同年4月16日,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治理工程。此外,该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在项目治理过程中发现现场区合同红线范围外还有存量垃圾预估1.39万方,后以跟标项目形式由原中标单位治理。2020年10月在处理该治理项目过程中,发现福州天楹某某有限公司飞灰固化车间底下仍有存量垃圾约3.31万方。因连江县政府需在2020年12月25日前完成治理,连江县政府研究同意以二期项目形式继续原中标单位即某某公司进行治理。之后,某某公司将该二期项目中的垃圾筛分工作交由***完成。后***就与***(***为***一方的现场管理人)就本案案涉项目进行商量。2020年12月5日,***通过微信与***取得联系,称:“你们工期那么急,只能先停掉其他工地转到你们这边,那就按15天工期,85万。……”。同日,***微信称:“你们的负责人的名字银行账户提供给我下”。当天,***将***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了***。
2020年12月6日,***(甲方)与***(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垃圾筛分处理项目事宜签订一份《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项目名称为位于福州市连江县的“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余量筛分”;委托范围为甲方指定的范围,乙方提供垃圾筛分设备及下料挖车,并负责上料和筛分,其余工作和机械设备均由甲方提供和负责;委托项目完工后,乙方应将其垃圾筛分设备、设施拆除并办理出场;委托期限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为85万元(总价已含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筛分前,甲方预付款25万元给乙方作为启动资金,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当日起3日内到场一套设备并投入生产,7天内到场第二套设备并投入生产,第三笔款(第二期)于2020年12月20日付款30万元,委托时间到期或提前筛分完成,或中途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甲方将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款结算并付清尾款;若时间到期,工程未完工,甲乙双方另协商合作方案;乙方负责垃圾筛分机械的安装、调试以及作业期间筛分机械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机械运行,每天处理垃圾筛选工作时间20小时,确保每天每台设备筛分量500立方;乙方负责设备运营期内垃圾的下料和筛分分选,但不承担垃圾挖掘以及垃圾筛选后可能产生的环保责任和运输、填埋等;甲方应保证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并提供施工所需用电、用水、电源、场地硬化、厂房搭建、提供至筛分设备控制柜,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随意浪费;甲方应及时把所要筛选的垃圾挖掘归集到乙方所确认的场地上,甲方负责筛选后垃圾的运输,并承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按双方协商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不得随意停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如甲方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且配套设施等工序没有跟上进度,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营,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原因中途无期限中止提供垃圾,委托期满时仍应按总价向乙方结算费用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套设备于2020年12月8日到场;第二套设备于12月13日到场,后因被告知无需第二套设备,***即安排第二套设备退场。12月12日,第一套设备开始投产使用至当月20日,并于2020年12月21日拆卸后于12月22日退场。该套设备在12月12日至20日期间筛分垃圾量约为3005立方,日筛分量在300-400立方。另查,除了***进场的第一套设备进行垃圾作业外。该项目于2020年11月28日就进场了一台垃圾筛分设备,该设备于2020年11月30日开始投产,生产到2020年12月22日,案涉垃圾筛分工作结束。2020年12月23日,福州市某某院连江分院受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二期)指定地块进行土方验方测量,测量结果为:本次土方测量地块总面积为6651.7平方米(含9.98亩),实际总土方量为22615.3立方米,其中实际总填方量为242.5立方米,实际总挖方量为22372.8立方米。
在签订合同前的2020年12月5日及***进场后的2020年12月10日,***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付款25万元,余款未付。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某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是该公司的监事。2.2021年8月17日,***与***电话联系,***称:“从刚开始签合同开始,大家都没有说按照几千方来算”,***答复:“我知道,如果最开始按几千方来算,你们肯定也不会做,连签合同都不会签”、“我们原来也是以为有一万来方,预计有一万来方”,***答复“对啊”。***称,“……我之前也跟老板说最低最低也得拿五十万。……我后来有说希望五十万左右嘛,别人七七八八算进去……我也有跟老板说,你那边之前有先停掉嘛,……然后我有跟他说大概五十万左右,那他可能三十五万到五十万之间,想说让我跟你说一下。他也松下口来,说四十五万这样可不可以”,***答复:“我原来说的六十万,你们都不让,……你现在让我让到五十万,我肯定不同意了……”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结果公告》、《福州市连江生态环境局关于拟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的公示》、《晚班上下班签到表》、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告表、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存量垃圾治理项目工作方案》、监理日报、《关于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项目现场筛分情况之复核报告》、照片、测量说明、《连江县飞石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政府采购补充协议书二》、本院制作并经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询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提交合格证及设备说明,以此***的设备具备履约能力,处理能力一个小时100吨,每台设备承载的日筛分量超过500立方米。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此说明市场常规的垃圾筛分价格为45元/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因***委托***垃圾筛分处理项目事宜产生争议,案涉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的效力;2.双方是按包干价进行结算,还是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3.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合同价款应否调整;4.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与***之间签订的《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未签字,《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垃圾筛分的设备及下料挖车,负责上料和筛分垃圾,每天处理垃圾筛选工作时间20小时,“确保”每天每台设备筛分量500立方,期限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30日。签约双方并没有约定在该确定期间内乙方要负责筛分的垃圾总量,也没有约定筛分垃圾的单价。据此判断,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85万元,并非按筛分垃圾总量确定,而是以乙方到场设备的套数,每套设备处理垃圾筛分的日工作时间和预估工作量,以及乙方提供垃圾筛分期间为据确定的固定价。合同中明确“因甲方原因中途无期限中止提供垃圾,委托期满时仍应按总价向乙方结算费用”,亦可印证此判断。因此,本院认为,《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价85万元为包干价,***要求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与***签订《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时预估筛分的垃圾量约为3.31万立方米,而项目完工后经测量实际总挖方量为22372.8立方米,二者有近三分之一的差距。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存在重大错误认识,致使其以较高的价格签订了《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该行为显属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故***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调整后的工程总价,本院结合***到场设备套数、处理垃圾的实际数量等履约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沟通内容等情况,酌定将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调整为55万元。现案涉垃圾筛分工作已于2020年12月22日完工,***应向***支付报酬5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仍应向***支付30万元。因***逾期付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依约自合同期满后7个工作日次日的2021年1月13日起算利息。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基于该合同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该合同上的权利主张。亦即,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并不及于第三人,这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签订《垃圾筛分委托合同书》的相对人是***,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尽管案涉垃圾填埋场垃圾治理项目是由某某公司中标施工,***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但与***签订劳务合同是***的个人行为,某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基于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向某某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权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4.75元,由被告***负担5901元,由原告***负担40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