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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2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对***的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采信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判决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查明发包人某乙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某甲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声称已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却未判决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并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标的额为24432400元,已办理结算金额为22640200元,累计支付金额为27963500元,已存在超付金额,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确实充分,裁判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依据主张债权,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本案没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不符合发包人身份。因此***无权主张中电建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5227.56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3.7%的4倍)的标准,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2日,共463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某乙公司系佛山某地产业区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将佛山某地产业区项目主体及装饰1标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2020年10月3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地坪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佛山某某西部产业区项目一期工程地坪项目分包给***。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所有工程量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款的95%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在双方办理完总结算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如约施工并完成交付。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12月4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送达案涉工程款的总结算清单,明确***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89900元,抵扣已付款199600元、扣款800元后,尚余应付款389500元。此后,***仅收到部分款项,剩余款项80000元追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地坪施工承包协议》为***与某甲公司签订,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主张从2022年2月4日起计收利息有理。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工程计付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某甲公司向***所负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法律责任承担。而本案中,***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不属于该条例规定适用的情形,本案亦不适用该条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35元,由***负担142.7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47.59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上诉认为一审未查实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佛山某地产业区项目”的承包人,其将“佛山某地产业区项目主体及装修1标”工程分包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继而将地坪施工工程分包予***施工,因此,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并非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发包人。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无需对***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符合法律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一审期间未申请追加,且该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