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225执5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执行人:湖南双麟建设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马道村江下组。
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南双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和城路福兴江南3栋201-206号。
法定代表人:***,系湖南双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马道村江下组。
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369号银桂苑小区6栋40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执行人:湖南弘裕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坎坪市场自建房安置居35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南弘裕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9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双麟建设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湖南双麟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湖南惠联路桥有限公司、***、湖南弘裕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湖南弘裕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湘0225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湘0225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