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85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被告惠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此次损失共计208,956.34元(予以核减后的数额,具体数额详见附件赔偿清单)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惠州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于立案后庭审前复查的医药费共计1,276.4元,全部医药费暂计51,948.11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于立案后庭审前医生建议再休息58天的误工费共计4,833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7,207.74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后续的复查费用;4、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49分,被告李某作为驾驶员驾驶被告惠州某某公司的丰田牌非营运车辆,车牌为粤LSM1**,行驶至大亚湾澳头中兴三路新华联停车场对面路段,与骑老年电动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于被告李某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高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2、右侧冈上肌腱损伤;3、右侧第7-11前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高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高某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个十级伤残。原告高某某因此住院83天(自7月22日-10月13日),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后支付了12,000元,驾驶员李某支付了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粤LSM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可以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并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于2017年8月7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请法庭结合上述资料,剔除非社保用药后依法确认其住院费用;2、护理费。原告主张16,600元过高,我司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4,150元过高,我司认为1,500元较为合适;4、误工费。我司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的工资补助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收入可酌情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6日,合计96天;5、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应以500元为宜;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50元轮椅费用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三、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补充答辩,1、原告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某某币2,000元,现金支付。2、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李某负责原告的医疗费,双方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负责,上述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5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流水以及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其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收入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构成,该提成具有不确定因素,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被告李某及被告惠州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拐杖等发票、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49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惠州某某公司所有的粤LSM1**号车,行驶至大亚湾澳头中兴三路新华联停车场对面路段,与骑老年电动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7A1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赔偿高某某损失2,000元;2、李某负责高某某的医疗费;3、李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人伤损失5,000元;4、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由李某承担。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8,590.11元,其中由被告李某支付7,000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3,165.75元,尚欠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28,424.36元。原告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使用理疗灯、膝关节支具、拐杖1幅,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支具和拐杖支付708元。
原告高某某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高某某构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集体户,其居住地为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中兴北路186号。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宏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原告高某某的丈夫***,1961年2月5日出生,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言语,残疾等级为二级。
被告李某是被告惠州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驾驶的粤LSM1**号车在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粤LSM1**号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作为粤LSM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原告高某某尚未治疗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高某某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伤残,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高某某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单方申请鉴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据。因此,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8,590.11元,其中由被告李某支付7,000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3,165.75元,尚欠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28,424.36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缴费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50元;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院8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2,905.46元(37,684.3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4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八、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且已经定残,因此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29日),共计110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原告为城镇居民,结合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66.67元;九、鉴定费。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提交了***的残疾证,但***未达到60周岁,原告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轮椅、支具和拐杖费用708元。首先,原告需要使用拐杖和支具有医嘱意见,其次,原告购买轮椅虽然没有医嘱意见,但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多处骨折的伤情,原告购买使用轮椅也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708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4,730.78元,首先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54,730.78元,减去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为47,730.78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在2017A1XX号事故认定书中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赔偿款47,730.78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79元,由被告惠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