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02民初1144号 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砚公司”)与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5月27日、202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城投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的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627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20年01月01日起(2019年12月25日拟定律师函),以未付款总额人民币627430元为基数,按中国入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03月03日,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41575.7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被告就“阜新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博物展示馆、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建筑设计”与原告订立了履行编号为TT20110117-TY20110118的《阜新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博物展示馆、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总设计费为人民币627.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工作,提交项目初步方案、扩初、施工图设计成果,并己通过审批。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相关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款比例30%,付款额188.22万元;第二次付款:初步方案沟通后七日内,付款比例15%,付款额94.ll万元;第三次付款:初步方案通过后七日内,付款比例15%,付款额94.11万元;第四次付款:提交扩初设4计文件后七日内,付款比例20%,付款额125.49万元;第五次付款: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付款比例15%,付款额94.ll万元;第六次付款: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款比例5%,付款额Y31.37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原合同设计费5333155元,尚欠6274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故我方申请按照约定,被告方应支付:(1)欠付的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627430元;(2)承担违约责任,自2020年01月01日起(2019年12月25日拟定律师函),以未付款总额人民币627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03月03日,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41575.71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资集团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欠付的设计费为627245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627430元。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前四次付费总额合计为5019300元,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四次支付合计5333155元,多支付了313855元,而合同约定第五次付费额为941100元,因此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设计费为627245元(941100元-313855元)。另,第六次付费313700元约定的付费时间为施工验收后七日内,由于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第六期设计费未到履行期限。二、诉讼时效已届满,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根据合同第五条及“其他约定事项”第1条,被答辩人应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应的第五期设计费(94.11万元)支付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七日内(即最迟应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其请求权履行期限应自2011年12月8日起算,而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前,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诉讼时效至2013年12月8日届满。即使按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2年12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于2014年12月28日届满。三、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的时效中断证据被答辩人声称于2019年12月25日发送律师函催款,但答辩人从未收到该函件。而该律师函并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送达证明(如签收回执、邮寄凭证等)。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需以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为前提,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即便认可律师函真实性,被答辩人于2019年主张权利时已远超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曾催款(如邮件、会议纪要、对账单等),答辩人亦未在时效期间内作出还款或书面确认债务的行为,其请求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同砚公司就诉讼时效补充称,项目没有完结一直处于停建缓建的环节,所以项目一直应该是进行中的,没有终止掉;我们律所出示过律师函;这个项目已经提过一次诉讼了案号是(2024)沪0110民初16826号;被告一直都有付款记录,我们也签了补充协议,所以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重新计算。 本院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同砚公司与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签订《阜新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博物展示馆、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设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显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同砚公司作为设计人,对“阜新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博物展示馆、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建筑”进行工程设计。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27.43万元,支付进度: 付费次序 占总设计费% 付费额(万元) 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决定) 第一次 30% 188.22 合同签订后七日内 第二次 15% 94.11 初步方案沟通后七日内 第三次 15% 94.11 初步方案通过后七日内 第四次 20% 125.49 提交扩初设计文件后七日内 第五次 15% 94.11 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 第六次 5% 31.37 施工验收后七日内 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订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分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8.12其它约定事项:一、提交施工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二、提交八套施工图。发包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设计人同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设计费已分四次支付给员工啊,合计支付5333155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1.5.13支付148.2万元;2012.1.17支付100万元;2012.9.7支付100万元;2012.12.25支付185.1155万元。庭审时被告认可已收到合同约定第五次付费时间节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认可尚欠62.743万元设计费未给付,但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利。 2014年12月3日,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同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为“辽宁省阜新市城市规划展览馆、博物馆、演艺中心设计补充合同”,第二条合同设计内容:根据业主要求,原施工图设计采用的空调方案为地源热泵机组。现业主提出本工程空调冷热源不再使用地源热泵机组,调整为蒸发压缩式电制冷机组+城市热网。由此原因空调主机房需重新设计,而且因预留空间是按地源热泵考虑,现在设备布置空间受限,设计难度增大,引起的设计修改工作量,增补设计费总额23万元。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同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设计费23万元已分两次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6.2.4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17.12.22被告城投集团支付13万元。 原告同砚公司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提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2019年12月31日律师函一份及单号为1018221749434EMS快递寄件人存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提交与***的聊天截图一张,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4年2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0民初3427号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同砚公司诉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审理。 2024年11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0民初168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变更名称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阜新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博物展示馆、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4)沪0110民初3427号受理通知书、(2024)沪0110民初168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案涉设计合同成立于2011年、履行至2012年,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首先需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原、被告均认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交付但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均认可被告的设计费应给付至“第五次付费时间”合计596.0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533.3155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185.1155万元,通过计算可知被告已支付了第五次应付费用94.11万元中31.3855万元,据此可推断出第五次付费条件已成就,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次付费时间于何时届满的情况下,本院以2012年12月25日作为被告应履行本案诉请的付费义务但未履行的时间节点,即将2012年12月25日确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其次,依据案涉设计合同订立及履行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24年2月1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效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同砚公司认为后续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案涉设计合同的补充合同,故案涉设计合同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效果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2014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为原、被告双方因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设计合同,但该合同义务独立于案涉设计合同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不应认定上述二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为同一债权,对于原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7元由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