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楷。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金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三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松林、甄磊、同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楷(2014年5月19日由同砚公司员工周超出庭,2014年8月20日更换为刘宗楷出庭)、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叶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金三叶公司与同砚公司就扬州御景园二期别墅区立面改造及景观设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同砚公司作为设计人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900000元,金三叶公司向同砚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5%的设计费,即135000元;若初步设计方案提交金三叶公司,达不到金三叶公司要求,金三叶公司不予确认的,金三叶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且同砚公司应返还金三叶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金三叶公司已按约支付135000元设计费,但同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方案,导致金三叶公司工期严重延误,损失巨大,故金三叶公司不得不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通知同砚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其返还135000元的设计费,但同砚公司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三叶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同砚公司返还设计费1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同砚公司辩称,金三叶公司与同砚公司之间的确在2013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同砚公司承担扬州御景园二期别墅区立面改造及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900000元,并已收到金三叶公司第一期的设计费135000元。2014年1月份,同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三叶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且得到了金三叶公司的书面确认,但随后经同砚公司的多次催要,金三叶公司拒绝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函,并拒绝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故同砚公司请求驳回金三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砚公司反诉称,请求判令金三叶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与理由同上述辩称一致。
针对同砚公司的反诉,金三叶公司辩称,1、金三叶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同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同砚公司已收到,合同已经解除,金三叶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同砚公司要求金三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金三叶公司认为同砚公司在反诉中的陈述不实,也不全面,一项设计的好坏优劣不能单单以符合相关的标准来判断,符合相关的标准是最低的要求,设计的灵魂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创新性、观念性、环境性,最终设计的好坏应当由金三叶公司从审美的角度去评判,但同砚公司的设计没有达到这一要求,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的时间完成设计。经过多次修改最终仍然没有达到金三叶公司的要求,没有得到金三叶公司的任何书面确认。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是双方经过研究的,因为金三叶公司有前车之鉴。综上,请求驳回同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金三叶公司的要求并得到金三叶公司的确认?二、双方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同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一,同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金三叶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1、2013年12月8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金三叶公司委托同砚公司承担扬州美迪瘦西湖御景园二期别墅区立面改造及景观工程设计,设计费为900000元。
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4.1条约定为提升设计,并不是符合相关标准的设计;第8.1条约定确认函须盖有发包人的公章方为有效;第9.1.3条约定如果达不到发包人的要求,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设计人应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2、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与金三叶公司沟通的电子邮件全文及附件,证明同砚公司已经向金三叶公司提交了符合其要求的设计方案。
金三叶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邮件内容只能证明同砚公司与金三叶公司个别人员的设计想法进行沟通,并不能证明金三叶公司对设计方案予以确认,邮件恰恰说明设计方案不成熟,经常在修改。邮件也证明同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完成初步方案设计提报。
3、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御景园二期别墅区项目会议录音及整理摘要,证明金三叶公司对同砚公司所提交的设计方案给予了认可和高度评价,并指示同砚公司进行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及施工图设计,同时证明同砚公司的实际设计工作已进行到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
金三叶公司对三次会议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1)、同砚公司的书面摘要不全面;(2)、摘要的内容也仅仅是某些个人对于设计的喜好,不能代表金三叶公司认可该设计方案,同时也反映并非人人都认同。根据合同约定,确认函必须盖有金三叶公司的公章才有效,任何个人意见不能代表金三叶公司。(3)、金三叶公司对录音重新进行了整理,反映出设计方案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表达喜欢意见的人也提出了很多反对意见。2014年1月21日的录音材料能够说明大的方向老是摇摆不定,同时也说明了选定好了以后才能做扩初设计的要求,同砚公司也认可方案没有确认。
4、同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金三叶公司发送附有2014年1月6日会议纪要的邮件确认函,证明金三叶公司在2014年1月6日的会议中对同砚公司的设计方案予以认可并指示进行施工图设计。
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函是单方制作,没有得到金三叶公司的确认。
5、金三叶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同砚公司所发送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证明2014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已经过金三叶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良桂的修改确认,内容显示金三叶公司对同砚公司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予以认可,并对下一步的设计工作进行了指示。
金三叶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6、扬州御景园项目方案汇报过程及附件,证明同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经金三叶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且同砚公司已按照金三叶公司的指示将设计工作进行到了第三阶段,总设计成本约为342480元。
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
7、陈良桂的情况说明一份,同砚公司陈述该说明是由陈良桂本人口述,相关内容由同砚公司工作人员记录并打印后由其确认签字。证明陈良桂曾在金三叶公司任职期间代表金三叶公司与同砚公司进行商业谈判,并曾经收到过同砚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版设计方案和会议纪要确认函,陈良桂代表金三叶公司对同砚公司的设计方案予以口头和书面认可。另证明陈良桂对同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金三叶公司认为证人不能到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言应不予采纳。陈良桂与同砚公司有良好关系,同砚公司取得本案所涉业务系经陈良桂介绍,其证言不可信。另其作证其他人也收到同砚公司的邮件,动机不纯,其不能代表其他人。同时陈良桂确认同砚公司的相关证据也违背常理,其没有到庭怎么知道同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编号,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完全是同砚公司制作好的,由陈良桂签字而已。
金三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同砚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1、对同砚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御景园二期别墅区项目会议录音整理摘要,证明内容同金三叶公司对同砚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
同砚公司认为:(1)、金三叶公司所提供的摘录内容存在大量移花接木、断章取义的拼接内容。大量陈述的前、后及中间省略了很多上下文和对话,只截取了对金三叶公司有利的话语和贬义词,而所有对同砚公司提供方案表示认可、赞同的话语皆未记录;(2)、金三叶公司所截取的贬义内容大部分是对项目现状情况和比选方案的评价,而对主推方案的认可评价皆未记录;(3)、金三叶公司偷梁换柱,置换了表述中一些关键词,与录音中的原话不符;(4)、摘要内容显示,项目的景观设计在大方向与总体设计上已确定和认可,商讨的都是挡土墙、围墙、栏杆等细节;建筑设计已提交符合要求的三个备选方案,因建筑设计涉及屋顶改造,且屋顶改造对造价影响很大,设计方案必须得到规划局报批。故,并非金三叶公司对建筑设计方案不认可,而是无权单方认可,必须经规划局确认方可,而金三叶公司为了达到转移商业经营风险的目的,故意未将同砚公司提交的三个方案报送规划局审批,人为造成设计方案未确认的后果;(5)、金三叶公司刻意隐瞒了2013年1月6日的录音内容,而1月6日是方案的深化和扩初设计的提报,得到了金三叶公司的明确认可,并明确指示同砚公司;(6)、金三叶公司在12月16日的会议中提出的需要修改和优化的地方,同砚公司已及时调整,相关问题已在1月6日的汇报文件中都得到了解决。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各一份,证明陈良桂已经辞职,同时证明解除的原因是不适应岗位的要求。
同砚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不适应岗位要求,但这仅是金三叶公司与陈良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陈良桂在任职期间代表金三叶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金三叶公司理应负责。
对争议焦点二,金三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同砚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
2、付款凭证及发票一份,证明已付135000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通知合同解除的事实。
同砚公司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同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金三叶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且已得到金三叶公司的书面回函确认。金三叶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系单方违约行为。对此,同砚公司已经正式回函拒绝,故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金三叶公司应当予以履行。
同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2月25日向金三叶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同砚公司已明确拒绝金三叶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
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说明对方有违约交付的事实,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提交初步设计,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结束全部项目,该函反映同砚公司至2014年1月底均没有完成初步设计,并得到金三叶公司的认可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发包人金三叶公司与设计人同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扬州美迪御景园二期景观设计及别墅区立面改造提升设计,景观设计面积约10700平方米,建筑外立面提升设计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为相关国家法律、法规、项目所在地地方法规、规定。设计阶段分为初步方案设计、扩初文本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技术服务,立面改造及景观初步方案设计提报的提交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立面改造及景观方案设计文本(扩初深度)的提交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立面改造及景观施工图(蓝图)及电子文件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设计总费用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总设计费的15%,即135000元、设计方案提交发包人,并得到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付总设计费的30%,即270000元、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并得到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付总设计费的40%,即3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设计费的15%,即135000元,发包人给设计人的确认函,须盖有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若初步设计方案提交发包人,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发包人不予确认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且设计人应返还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初步设计方案得到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五。设计人所提交的方案、成果、文件30内始终达不到发包人的满意确认,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2013年12月12日,金三叶公司按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同砚公司设计费135000元。
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同砚公司与金三叶公司就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讨论,金三叶公司有陈良桂、高夏扬等人参加。同砚公司提交的三次会议的讨论录音摘要及其制作的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二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反映金三叶公司在每次讨论中均提出了修改意见。
2014年2月15日,金三叶公司通过快递向同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与我公司就江苏扬州御景园二期别墅区立面改造及景观设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提供初步方案设计、扩初文本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技术服务等,但贵公司至今未能依约提供符合要求的立面改造及景观初步方案设计,致使我公司该项工程工期严重延误,损失巨大。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1.3条等相关合同约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现书面通知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并赔偿我公司的相应损失。
2014年2月25日,同砚公司通过快递向金三叶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金三叶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回复函内容为:1、自项目开始设计,整个设计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工作,无任何违规情况;2、自项目开始至2014年1月底,我方共向贵方进行了5次汇报,由于贵方的设计要求不断发生变化,我方亦一直配合贵方的要求进行反复修改,导致我方不断返工。目前项目无法正常推进,皆因贵方在重点节点中确认不及时,无法提供设计所需的相关材料,对双方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贵方也不予以正式确认且无正当理由。导致我方无法确定下一步工作思路,设计工作无法往下进行,致使项目延迟;3、综上所述,该项目无法正常推进,贵方需承担全部责任,且我方投入的设计成本已远超出贵方所支付的首付款费用,我方将保留向法院提请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陈良桂于2013年10月15日与金三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系陈良桂因不适应岗位要求向金三叶公司提出的辞职,工作、业务交接于2014年1月23日前完成。庭审中,金三叶公司陈述高夏扬也已辞职。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因未达到金三叶公司的要求而未得到金三叶公司的确认。理由为:1、根据合同约定,金三叶公司给同砚公司的确认函须盖有金三叶公司的公章方为有效,而同砚公司并未能提供盖有金三叶公司公章的确认函来证明金三叶公司确认了其初步设计方案;2、同砚公司提供的三次会议的讨论录音摘要及其制作的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二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并未得到金三叶公司的最终确认,因金三叶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每次会议中都提出了修改意见,而金三叶公司相关人员在会议中所作的有关积极评价并不能视为金三叶公司最终确认了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3、同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发给金三叶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足以证明金三叶公司在每次讨论会议中都提出了修改意见,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未得到金三叶公司的正式确认。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若初步设计方案提交发包人,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发包人不予确认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且设计人应返还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初步设计方案得到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设计人所提交的方案、成果、文件30内始终达不到发包人的满意确认,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砚公司提供的三次会议的讨论录音摘要及其制作的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二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明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一直未达到金三叶公司的要求,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金三叶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由于金三叶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同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间的合同已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因双方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同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初步设计方案已得到金三叶公司的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金三叶公司也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是金三叶公司应根据同砚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而已,同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金三叶公司与同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砚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因未达到同砚公司的要求而未得到金三叶公司的确认,金三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金三叶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由于同砚公司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金三叶公司要求同砚公司返还设计费13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三叶公司设计费135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同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合计9400元,由同砚公司负担。(金三叶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同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同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三叶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郭新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