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1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系盐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公民身份号码*****,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
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金台子社区惠民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莫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融公司”)、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远程视频方式出庭)、被告正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刚、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丰泰公司、熙融公司、***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5776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将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正丰泰公司承建,被告正丰泰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熙融公司承建,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管理,将贴砖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2020年4月10日与***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5776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熙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是因为受疫情影响2个半月的工期拖了8个月致使工期过长,以及隐蔽工程等因素造成亏损严重,这些情况***多次找了正丰泰公司,正丰泰公司是知晓的。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在前期刑事案件调查中双方也多次对过账,原告与熙融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熙融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所以原告主张的3000元工资***不认可;另外还应扣减***垫付的生活费,所以***只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4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认可,利息也不认可。欠付的劳务费待被告出狱后由熙融公司支付。
正丰泰公司辩称,正丰泰公司有合法的资质,依法承建了国网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正丰泰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熙融公司并未过错,且正丰泰公司已经与熙融公司就涉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至于熙融公司欠付民工劳动报酬的问题,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所致,对此,***也正因涉及拒不支付民工工资而犯罪被判刑。另外,至于正丰泰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能分包或者转包的约定,这是合同签订双方的事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与他方无关,原告据此要求正丰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正丰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公司将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承建。2019年8月12日,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将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公司承包的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转包给正丰泰公司承建(具有承建资质)。2019年8月31日,正丰泰公司与熙融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盐边县供电公司房建劳务承包合同》,正丰泰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熙融公司(具有资质)。2019年12月18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公司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盐边分公司就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补签了《施工合同》。2020年3月8日,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即本案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熙融公司将在正丰泰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劳务工作中的内外墙贴瓷砖等劳务再分包给本案原告***。尔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分包劳务工程。2020年4月10日,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壹份,欠条载明“欠到***劳务费52776元,外加***工资一个月3000元,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等内容。之后,***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2020年4月25日,正丰泰公司的公司代表刘正刚、张如祥与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双方涉及的全部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国网四川攀枝花盐边县供电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还查明,2021年1月8日本案被告***因涉及包括拖欠盐边县电力分公司110KV新城变电站生产辅助用房维修工程中民工工资等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0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自认,以及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欠条》、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刑终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和正丰泰公司是否对给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金额确定问题?三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经查,熙融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既是熙融公司的出资人,亦是其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熙融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正丰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正丰泰公司辩称“其将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熙融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正丰泰公司与熙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正丰泰公司已经与熙融公司就涉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至于熙融公司欠付民工劳务费的问题,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所致;对于正丰泰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签订合同中涉及的不能分包或者转包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与熙融公司和原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中正丰泰公司对熙融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为55776元,虽然被告***提出了应扣减垫支的生活费及欠条中载明的“3000元工资”后只认可41200元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被告***2020年4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显示“欠付劳务费52776元及应另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两项共计55776元”,该《欠条》可视为是双方的一个结算凭证,其上的“工资”也应是劳务费的一部分,***作为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结算后出具欠条,应知晓《欠条》中载明内容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原告按照《欠条》载明数据主张的金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辩称只认可412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欠条》明确约定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而根据证据显示,正丰泰公司与熙融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进行了劳务决算,此时间节点可视为所涉及工程进行了验收,按照约定,***应在2020年4月25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劳务费,若逾期未付则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起始时间应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5776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述第一项中未给付金额为基数,按照3.7%年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熙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才国
审 判 员 李阳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懿
书 记 员 张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