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2504号
原告:杨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华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8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标的7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6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扣下原告应付李某防水的1.8万元工程款、原告应付施某窗户班组的16万元工程款,等待业主浙江某公司对于防水以及窗户褪色等无异议之后再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李某和施某。欠款与扣下的款项两者相减之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9.8万元。双方协商后,最终双方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1万元但是因时间仓促,导致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在已经扣过1.8万(防水李某)和16万(窗户施某)的基础上,付款协议书上第二次扣减了1.8万(防水李某)和16万(窗户施某)后,被告应付工程款71万写成了应付53.2万元。综上事实,付款协议书系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原告依法可以撤销。
金华市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是经过多轮对账,最终形成结算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付清所有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双方多人对账结算,于2022年5月9日完成了第一次结算。当时结算金额为尚欠工程款158万元。结算后,泰润公司陆续支付给杨某工程款,截至2023年1月19日已经支付了99943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泰润公司按照第一次结算,当时只欠杨某58万多没有付清。杨某于202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泰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8万以及利息,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又进行多次对账,最终于2023年8月12日完成最终结算,并且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事后泰润公司于8月14日、15日、16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杨某632000元工程款,已按照协议内容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形成系双方多轮对账磋商后讨价还价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整个对账结算的过程,参与人员当时有4名,***、杨某夫妻以及代理律师,全过程都是杨某代理人执笔计算完成对账,并且草拟了协议。***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字,对于***来讲,经过多轮对账磋商后,心里早已经有大概的尚欠金额,故其在对账后最关心的是公司还需要支付多少钱,如果金额相差不大的情况下能接受,就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次,从第一次到最终形成结算并且签订协议。被告已经增加了20多万应付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因为金额增加有异议,只认为双方经过多次磋商之后的结果。第三,诉争协议书从内容看,其尚欠工程款总额并没有列明具体组成明细,系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至于工程欠款具体金额是怎么算出来的,被告并不清楚。另外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付清之后,其他事项的双方互不追究。故被告并不认可17.8万元已经扣过两次的说法。综上所述,诉争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多轮磋商后形成最终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
1.结算草稿,证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7.64万元,扣下防水1.8万元,窗户班组16万,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9.8万元。
被告质证: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也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整个结算过程都是原告进行罗列以及计算各项费用,被告这边都没算过。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是否能够证明构成重大误解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论证。
2.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拖欠工程款金额为71万元之后,协议书中又扣了一次防水1.8万,窗户班组16万,构成重大误解。
被告质证: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双方经过多轮磋商之后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是否能够证明构成重大误解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论证。
3.新录音95文件与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与妻子同***对账过程,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7.64万元,扣下防水1.8万、窗户班组16万,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9.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支付70万元工程款。证明重复扣减17.8万元构成重大误解。
被告质证: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整个过程也可以看出,里面牵扯到非常多的数据,说明双方在磋商的整个过程当中,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前双方还是在对账的过程,不断讨价还价的过程而已,没有形成最终应付的工程款,最终落实到书面上才作数。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是否能够证明构成重大误解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论证。
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文件与文字材料以及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录屏文件,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协议签订当日对防水1.8万、窗户班组16万在付款协议书上重复扣减,打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希望被告核实是否重复扣减,并通过微信发送结算草稿、付款协议书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希望被告核实是否重复扣减。
被告质证: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代理人反复说已经扣过两次的谈话过程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回应过、承认过扣过两次,也印证了协议书是双方对账之后讨价还价的结果,具体对账过程以及计算过程,都是由原告代理人执笔完成,协议也是原告代理人写的,被告最关心的是还需要付多少钱。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
1.202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及案涉工程分包商***,三方对案涉工程截至2022年5月9日,还欠原告158万,当时三方也是签过字的,但是原告签名后又涂掉了。
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
对该证据,由于在签名、数字等处均存在涂抹和修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之后,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15日、16日分三笔共计支付给原告632000元。
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6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扣下原告应付李某防水的1.8万元工程款、原告应付施某窗户班组的16万元工程款,等待业主浙江某公司对于防水以及窗户褪色等无异议之后再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李某和施某。欠款与扣下的款项两者相减之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9.8万元。双方协商后,最终双方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1万元。但因原告代理人计算错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在已经扣过1.8万(防水李某)和16万(窗户施某)的基础上,付款协议书上第二次扣减了1.8万(防水李某)和16万(窗户施某)后,被告应付工程款71万写成了应付53.2万元。
本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结算草稿及结算时录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时,原告的确对付款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导致的重大误解,原告代理人在发现错误时亦及时向相对人提出,并在知道撤销事宜之日起90日内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杨某与被告金华市某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