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57082号
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被告已支付多少货款以及一台变频器损毁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根据双方在(2020)沪0106民初25951号案件中的陈述,双方对案涉合同中被告付款的时间、性质及金额已确认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729,000元,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合同虽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交货,但还约定被告需在提货前一周支付50%的提货款,如被告未支付,则原告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推迟交货。经查,被告迟至2018年11月27日才支付完毕提货款,原告将发货时间推迟至2018年11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81,000元质保金支付期限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 关于一台变频器损毁的责任的认定。在法律未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案涉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自2018年11月29日起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仅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解除关于该台变频器的买卖,辩称相应的货款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关于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起动调试完成交接清单及现场作业工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材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录且客户签字处没有被告的签名。经查,原告未能出示这两份材料的原件,故对这两份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6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产品:1.变频器:FRN46-6FA-X05X0-0500A,2台,单价为37.5万元;2.变频器:FRN415-F2S,2台,单价为3万元;合计81万元。行业:化工。最终用户:博汇集团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买方支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一周买方支付5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买方支付10%验收款;出厂起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结算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个月,如买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时间将推迟。交货方式卖方运输。到达站/收货人:江苏盐城丰源电厂,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按买方所支付款项额度同等比例进行转移。附件“山东博汇纸业集团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100T天然气锅炉高低压变频器”技术协议所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附件内容与合同正文有差异,以合同正文为准。产品质量保证期:设备运行1年或自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 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委托案外人富士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承运上述产品。2018年11月29日,收货人张雷签收这些产品。 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预付款22万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提货款22.4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0)沪0106民初259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提交的表格(3页)所记载的付款时间、性质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据此,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案涉合同货款28.5万元,其中提货款20.4万元,验收款8.1万元。2019年1月18日至25日,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 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丰源热电18年后来买的两台变频器现场接线接反了,调试送电的时候炸机了,问题不小,您先了解一下”“接线好像是现场业主方接的”“没有人员安全问题,设备损毁严重”“他们输入输出接错了”。被告方表示,“业主已经说出厂维修了”“如果返厂了告诉我一下。告诉业主修的费用比新的成本还高,让他们重新采购。”“过完春节我协调让张厂长他们写个采购申请。”
一、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为930.50元,保全费844元,由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涛
书记员 韩富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