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25951号
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涛、张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但同时约定被告需在提货前支付30%的提货款,如逾期支付,则交货时间推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支付提货款,已晚于合同约定的原告交货时间,故原告发货相应延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J17-153-BP1711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台FRN**-6FA-X05X0-2500A变频器和4台FRN**-6FA-X05X0-1350A变频器,总价为515.66万元。最终用户为山东博汇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提货前支付30%的提货款,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或者货到现场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30%验收款;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结算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运输。如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时间将推迟。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1年或自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 2017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546,785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无锡市品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运送部分货物。被告于2018年2月1日收到该批货。2018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提货款155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委托案外人富士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运送剩余货物。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11日收到货物。至2018年7月19日,合同项下的设备均起动调试完成。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验收款50万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验收款21.5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验收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物流托运单3份、现场作业工时表4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启动调试完成交接清单、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为证。 经调解,原、被告协商未成。
一、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44,815元。 二、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29,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4,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2.25元,被告负担20,9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法官 助理  徐 涛 书 记 员  杨钦云